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2号 申请人:闵运宽,男,汉族。 申请人:闵志勇,男,汉族。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友俊,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严洪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闵运宽、闵志勇与被申请人严洪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闵运宽、闵志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友俊、被申请人严洪得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张明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闵运宽、闵志勇共同申请称:2015年7月8日,闵运宽收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要求执行安阳仲裁委员会(2013)安仲裁字第299号裁决,闵运宽才知道严洪得到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闵运宽、闵志勇承担货款53万元及利息。闵运宽、闵志勇与严洪得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安阳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闵运宽的电话全天可以接通,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就是通过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而安阳仲裁委员会直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仲裁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安阳仲裁委员会(2013)安仲裁字第299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予撤销,现依法申请撤销,请予支持。 被申请人严洪得辩称:1、安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严洪得与闵运宽、闵志勇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先协商和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安阳仲裁委员会作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2、闵运宽、闵志勇没有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安阳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向闵运宽、闵志勇送达相关文件,但二人拒绝签收,工作人员进行了留置送达,闵运宽、闵志勇没有在开庭前提出异议,安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3、仲裁程序中对闵运宽、闵志勇依法进行了送达。仲裁卷宗中有对二人送达的充分证据。录像资料中可以清楚看到闵运宽拒绝签收的情形。开庭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二人出庭,他们均不到庭。闵运宽主张2015年7月8日才知道仲裁明显不是事实。安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4、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裁决后,于2014年8月26日在《工人日报》对闵运宽进行了公告送达;于2014年10月30日在闵志勇的住处进行了留置送达,至申请人申请时均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应依法驳回闵运宽、闵志勇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闵运宽、闵志勇与严洪得签订《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双方发生争议,严洪得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闵运宽、闵志勇向严洪得支付拖欠的木材款53万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和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闵运宽、闵志勇负担。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仲裁期间,严洪得向仲裁庭提交了《合同书》、收货单、证明条等证据,闵运宽、闵志勇未提交证据。安阳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闵运宽、闵志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安仲裁字第299号裁决:1、裁决闵运宽、闵志勇于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洪得支付所欠合同价款53万元;2、裁决闵运宽、闵志勇于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洪得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82625元,闵运宽、闵志勇于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未支付第1项裁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的,以本金53万元、年利率6%的标准向严洪得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仲裁费14323元,由闵运宽、闵志勇共同承担。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闵运宽、闵志勇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须将本案仲裁费一并给付严洪得。闵运宽、闵志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闵运宽、闵志勇、被申请人严洪得当庭陈述和申请人闵运宽、闵志勇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法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2月22日证明及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卷宗,被申请人严洪得提供的照片、光盘、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法院(2015)文法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均提供的《合同书》、安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公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闵志勇向本院申请撤销被诉仲裁裁决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依闵运宽申请对被诉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向闵志勇留置送达了裁决书,闵志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审理。同时,因安阳仲裁委员会对闵运宽送达相关文书违反法定程序,故严洪得主张闵运宽申请撤销仲裁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二)安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权作出裁决。双方均提供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所涉工程在林州市,属于安阳市行政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安阳市内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安阳仲裁委员会,故安阳仲裁委员会可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可以作出本案裁决,闵运宽主张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三)安阳仲裁委员会向闵运宽、闵志勇送达相关文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安阳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本案后,在送达相关文书时,对闵志勇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而迳行采用了公告送达,在公告后才向其直接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严洪得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对闵运宽进行留置送达,但该视频资料上无法显示送达人和送达的文书名称,安阳仲裁委会也未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情况和日期,且未根据仲裁规则规定邀请见证人员到场,故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安阳仲裁委员会对闵运宽进行了合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安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仅向闵运宽公告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未依法向闵运宽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同时,安阳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后,在可通过其他送达方式送达裁决书的情况下,直接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后又向闵志勇留置送达了裁决书,该送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闵运宽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安仲裁字第299号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严洪得负担。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田 峥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