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任朝海、郑国印与被申请人河南内黄林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7号 申请人:任朝海,男,汉族,农民。 申请人:郑国印,男,汉族,农民。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内黄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7号

申请人:任朝海,男,汉族,农民。

申请人:郑国印,男,汉族,农民。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内黄林场。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城振兴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林场场厂。

委托代理人:韩瑞光,女,河南内黄林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武晓杰,男,河南内黄林场工作人员。

申请人任朝海、郑国印与被申请人河南内黄林场申请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任朝海、郑国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被申请人河南内黄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韩瑞光、武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任朝海、郑国印共同申请称:任朝海、郑国印与河南内黄林场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阳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2014)安仲调字第550号调解书。仲裁中河南内黄林场陈述了虚假的事实,裁决所涉及的合作造林协议虽然是河南内黄林场与任朝海、郑国印等签订,但涉案林地是包括二人在内的40家农户集体承包,任朝海、郑国印只是40家农户的代表。协议签订时,40家农户均派出代表参加了在高堤乡政府进行的协商和签字,乡政府指派乡长参与了整个过程,协议签订时随机选择了两个农户代表即任朝海、郑国印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在协议履行期间,40家农户均参与林地的耕作和管理,缴纳了相关费用。仲裁调解后,任朝海、郑国印之外的38家农户强烈反对,认为二人无权代表40家农户解除协议,该仲裁调解书严重侵犯了38家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销安阳仲裁委员会(2014)安仲调字第550号调解书。

被申请人河南内黄林场答辩称:任朝海、郑国印与河南内黄林场签订有合作造林协议,按协议约定,任朝海、郑国印应按照河南内黄林场的要求和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河南内黄林场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朝海、郑国印没有植树,而是由河南内黄林场自行种植,并交由二人管理,但二人没有管理好树木,造成损失,河南内黄林场才申请仲裁。请求驳回任朝海、郑国印的申请,诉讼费由其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河南内黄林场(甲方)与任朝海、郑国印(乙方)签订合作造林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所属的大兴分场西碱城林班5小班一宗林地与乙方合作造林,该宗林地面积196.5亩,除去路、井面积6.5亩,净面积190亩。……十八、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河南内黄林场于2014年11月13日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解除河南内黄林场与任朝海、郑国印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任朝海、郑国印交回林地;2、请求裁决任朝海、郑国印赔偿河南内黄林场损失26882.1元;三、仲裁费用由任朝海、郑国印承担。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经仲裁庭主持,河南内黄林场与任朝海、郑国印自愿达成协议:1、任朝海、郑国印向河南内黄林场交纳的使用管理费共计38000元不再退还;2、任朝海、郑国印需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耕种的林地交还。交还林地时,应将地上的庄稼、树木、其他杂物清理干净并平整完毕;3、任朝海、郑国印按协议第二条要求交还林地后,河南内黄林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任朝海、郑国印无息退还保证金10000元;4、如任朝海、郑国印未按照第二条的要求向河南内黄林场交还林地,10000元保证金不再退还;5、双方合作造林协议自2015年10月15日解除;6、关于合作造林协议的其他事宜互不追究;7、仲裁费1815元由河南内黄林场承担。仲裁庭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予以确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作(2014)安仲调字第550号调解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双方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任朝海、郑国印、被申请人河南内黄林场当庭陈述和申请人任朝海、郑国印提供的(2014)安仲调字第550号调解书及安阳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郑文安证明一份、翟德军证明一份及照片一张、林地照片三张,被申请人河南内黄林场提供的合作造林协议、造林记录光盘、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规定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也只能是仲裁裁决书,任朝海、郑国印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无法律依据,不应受理故应驳回任朝海、郑国印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朝海、郑国印的申请。

申请人任朝海、郑国印预交的申请费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田 峥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