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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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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玉花诉李玉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安玉花,女,生于1960年5月2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男,生于1962年7月25日,汉族,居民。 被告李玉杰,男,生于1986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

(2012)安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安玉花,女,生于1960年5月2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海,男,生于1962年7月25日,汉族,居民。

被告李玉杰,男,生于1986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玉花诉被告李玉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花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被告李玉杰委托代理人李长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玉花诉称,2011年12月1日下午17时40分,被告李玉杰驾驶豫EY63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崇义段时与原告安玉花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横穿该路时相撞,造成安玉花车损人伤,李玉杰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玉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两被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02元、护理费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45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存车费10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23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杰承担。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玉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玉杰驾驶的豫EY6351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郭天福,是李玉杰的姑父,车辆是借用郭天福的,请求法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认定。同意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杰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法院判决应赋予保险公司对致害人的追偿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程序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7时40分,在安楚路前崇义段,李玉杰驾驶豫EY635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穿该道路的安玉花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及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原告安玉花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杰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玉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玉花无责任。被告李玉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安玉花即被送到安阳县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花费244.10元。后又送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0天花费61437.68元。原告安玉花受伤前在安阳县柏庄市场一铭制衣部务工,为计件工,2011年9月工资为1611.8元,10月工资为1725.4元,11月工资为1988.2元。原告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安玉花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脑脊液漏,构成十级伤残;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安玉花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安阳市灯塔路一巷4号院3号楼2单元7号居住,系灯东社区居委会居民,并由安阳市灯东社区居委会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对所骑电动车车损由所有人王争林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估价,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出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345元。评估费为100元。拖车费花费100元,存车费花费105元。因该事故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被告李玉杰驾驶的豫EY63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安阳市中医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安阳县二医院住院结算票据、出院证、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存车费票据、居住证明、工资单、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玉杰驾驶豫EY6351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致原告安玉花受伤,电动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安玉花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应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赔偿的请求成立。被告李玉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杰负担,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7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损及评估费,因原告并非所有人,应由所有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及存车费,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但只是提供100元的票据,故应认定1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供居住证明,该证明由灯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共同出具,应予采信。其请求三处十级伤残应加两个百分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安玉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存车费共计68490.6元。

二、被告李玉杰赔偿原告安玉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72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4.7元,由原告安玉花负担732.7元,由被告李玉杰负担1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继霞

陪审员  刘红芳

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