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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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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诉樊纪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542号 原告安阳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启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堂,男,生于1957年3月15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成,男,生于1983年5月19日。 被告樊纪军,男,生于1972年6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

(2013)安民初字第00542号

原告安阳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启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堂,男,生于1957年3月15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成,男,生于1983年5月19日。

被告樊纪军,男,生于1972年6月15日,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运输公司)诉被告樊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堂及被告樊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樊纪军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如到期未还贷款,下年借款利率改为月息3%,并签订有贷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樊纪军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截止2013年3月1日51000元,以上共计151000元及到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纪军辩称,于2011年4月1日借原告顺达运输公司10万元不错,约定有利息。但被告未及时还原告借款是有原因的。因为被告与原告公司是口头合伙关系,原告公司未给被告开工资,故借款未及时归还原告。另外2012年底被告以汇款的方式打给原告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樊纪军从原告顺达运输公司处借款1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1年4月1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安阳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十万元整,樊纪军。”出具的借款协议为:“……借款用途返还开元公司借款,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收息,……还款方式原则上借款方每月还贷款方本金的10%,经双方协商,也可以前半年还本金的50%,后半年还本金的50%,必须在一年内还清。借款方到期未还清贷款,下年借款利率改为月息3%,并承担相应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4月1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条、借款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樊纪军向原告顺达运输公司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款条及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对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与原告合伙,原告未支付其工资,以及归还原告1万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2012年4月1日之间按照月息1.5分计算,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樊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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