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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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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端义诉李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被告李庆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平,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兴华,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端义诉被告李庆军、李保平、李兴华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李庆军,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平,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兴华,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常端义诉被告李庆军、李保平、李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庆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端义诉称,被告李庆军以其家里经营的个体砖厂资金困难为由,被告李庆军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李庆军给原告写了借据,并约定月息为2分。借据内容为“2011年7月1日,月利息2分,宏广砖厂借常端义60万元,李庆军”,并加盖了“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公章。被告李庆军于2011年6月底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其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2011年7月1日,月息3分,今借到现金30万元,宏广砖厂,李庆军”并加盖了“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公章。经在安阳县工商局查明得知,被告李兴华和被告李保平是先后注册的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于2013年5月9日被安阳县工商管理局注销。被告从2011年7月1日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也通过中间人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拖延不还。除2012年7月之前支付利息5.4万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利息13万元外,剩余利息未支付,本金未还。被告李庆军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兴华、李保平作为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原个体业主,因借据上盖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公章,故被告李兴华、李保平应与被告李庆军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40.4万元整,因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庆军又支付5万元利息,故请求的40.4万元利息变更为35.4万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60万元按月息2%的利率,30万元按月息3%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庆军辩称,李庆军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所有借款不存在,这是被告李庆军与原告儿子常卫青合伙做建材生意,原告入的股份,也就是入的安阳县善应镇天喜宏广砖厂的股份;2、所有资金数额原告并未出资一分钱,李庆军所打借款金额是常端义儿子常卫青的资金,原告并未出钱;3、60万元中其中有15万元常卫青未实际给付;4、据法律规定,合伙入股做生意,是不能退股的,只能分利润,故该形式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所谓的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较高,不应支持。两张借据是李庆军所打,并加盖了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公章。另原告常端义与其儿子常卫青两人从李庆军处共取款100余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早已不存在。

被告李保平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李保平没有关系,被告李保平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李保平。

被告李兴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李庆军以宏广砖厂的名义向原告常端义借两笔款项60万元与30万元,其中60万元约定月息2分,3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两笔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有借据,借据上加盖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的公章。2012年7月3日被告李庆军还付原告常端义5.4万元,2013年9月30日还付13万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庆军还付5万元。

另查明,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于2012年4月24日成立,负责人为被告李兴华,后注销。于2012年12月17日重新成立,负责人为被告李保平,后注销。于2013年9月2日再次成立,负责人为被告李保平,目前企业状态为在业。该企业有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实际经营,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系夫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承诺书,被告李庆军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军向原告常端义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借条上加盖有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公章。而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宏广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保平作为该砖厂的负责人,同时作为被告李庆军的配偶,该砖厂由夫妻共同经营,故因该砖厂的借款应由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李兴华共同偿还,因被告李兴华未实际经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90万元,有借据为证,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对于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故对于60万元本金应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对于约定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另外30万元应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被告李庆军已支付的23.4万元应从利息中扣除。被告李庆军辩称该借款不存在,系原告常端义的儿子常卫青的股金款,与其自己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端义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其中60万元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另外30万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4万元);

二、被告李保平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6元,由被告李庆军与被告李保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