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809号 原告张男男,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年海,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捷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男男与被告唐年海、安阳市捷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男男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被告唐年海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捷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男男诉称,2012年1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唐年海驾驶豫EQ9993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东部汽车检测站门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张根伟驾驶的豫ECQ511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根伟和原告张男男、秦红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年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根伟、原告张男男、秦红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县二医院治疗,后转到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眼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07083.86元。原告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男男双侧视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年海,该车辆在被告货运公司挂靠,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男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9991.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年海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唐年海,该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代替唐年海向原告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另外被告唐年海在交警队已向原告支付14064.03元,法院判决时应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年海。 被告货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营业部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唐年海驾驶豫EQ9993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东部汽车检测站门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张根伟驾驶的豫ECQ511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根伟和乘坐人原告张男男、秦红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年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根伟、原告张男男、秦红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二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210.8元,提供门诊票据2张。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6日转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8982.34元,提供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2012年2月15日-2012年4月11日转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828.87元,提供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2012年3月26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20元,提供门诊票据1张。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6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611.14元,提供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0日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9183.31元,提供结算票据1张。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4日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361.4元,提供结算票据1张。后原告在河南省地区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31元,提供门诊票据5张。外购药单据1张,计款355元。共花费医疗费107083.86元。原告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男男伤残等级为:(一)双侧视神经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二)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20元。因该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唐年海系肇事车辆豫EQ9993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参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一份赔偿限额为5万元),发生该交通事故在承保保险期间内。被告唐年海垫付给原告张男男14064.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2)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四份、驾驶证及行车证副本、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明细清单、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被告唐年海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唐年海驾驶豫EQ9993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张根伟驾驶的豫ECQ511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男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年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唐年海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唐年海应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唐年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参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7083.8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年海先前垫付给原告张男男的14064.03元,基于原告张男男已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足额赔偿的事实,本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唐年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