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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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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富诉李平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881号 原告李海富,又名李海付,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顺,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长青,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海富

(2013)安民初字第01881号

原告李海富,又名李海付,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顺,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长青,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海富诉被告李平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富诉称,原告于1984年9月1日领有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位于安阳县马家乡东硇村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清晰。原告将该宅基地委托弟弟李海玉照看。2013年3月,原告宅基地上的一棵树由于刮风倒了,原告弟弟按照原告指示将该树锯断后背运回家。但是被告却称树归其所有,强行将树夺走,为此被告和原告弟弟李海玉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弟弟李海玉受伤。现在树木在被告李平顺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款1500元;其它损失3000元包括交通费429元、原告李海富误工费25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平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原告李海富请求赔偿树款,该树木是被告李平顺合法拥有,被告并非强行拉走,另外现在该争议树木在安阳县马家乡东硇村村委会保存存放。原告所述的其它损失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据案件情况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树木在安阳县马家乡东硇村一院落内,该院落现无人居住。对所争议树木原告李海富称在其宅基地使用证内,并提供1984年9月1日办理的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有四至。被告李平顺称在其宅基地使用证内,并提供有被告爷爷李生魁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上也记载有四至。原被告所争议树木系一棵梧桐树,于2013年3月10日发生争执前已死掉。当日,因原告李海富兄弟李海玉要将该争议树木拉走被告李平顺阻拦双方发生打架。现在该争议树木在安阳县马家乡东硇村村民委员会存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富称所争议的树木系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款1500元,被告李平顺持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树木价值1500元。且目前该争议树木在安阳县马家乡东硇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存放,故原告李海富请求被告李平顺赔偿树木款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海富请求其它损失3000元包括交通费429元、原告李海富误工费2571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红芳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