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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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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书等诉王海宾等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1)安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秋书,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任有只,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蔺彦法,男,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海宾,男,成年,汉族。 被告耿向军,男,成年,

(2011)安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李秋书,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任有只,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农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蔺彦法,男,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海宾,男,成年,汉族。

被告耿向军,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王海宾、耿向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吕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会堂,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彦周,男,生于1987年2月9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秋书、任有只诉被告王海宾、耿向军、宋会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书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蔺彦法,被告王海宾、耿向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宋会堂委托代理人宋彦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书、任有只诉称,2009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在安阳县北郭乡田间有农用桥需要建设,被告愿将石头桥墩和桥台帽的垒砌工程承包给原告。后经过协商原告为被告垒砌片石按每方80元计算,工程中的挖地基、打灰土,回填土等辅助工程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原告方如替被告实施辅助工程,被告方应给付原告人工费及设备使用费。当时约定每人每天80元,设备使用费装载车为每天300元,三轮车为每天100元,并且约定被告方人员在原告处吃饭,但吃饭费用由被告负担。双方按以上约定签订了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7月份开工,于2009年9月13日结束。工程结束后,被告方只给付了原告垒砌片石的钱,对工程中的挖地基、打灰土、回填土等辅助工程的人工费和设备使用费以及被告方所委派的两名人员及宋会堂的生活伙食费拒不给付,请求两被告给付两原告人工费19280元,装载车使用费3450元,三轮车使用费250元,被告方三名委派人员的生活费1155元共计24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海宾、耿向军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的地点、开工时间、结束时间均不错。但协议书是两被告与原告任有只签订,并不认识原告李秋书。2011年4月份原告李秋书向原告任有只要走了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李秋书无诉权。两被告与原告任有只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并没有干辅助工程,故应驳回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会堂是受两被告王海宾、耿向军雇佣在工地上记工记帐。原告提供的38张单据是被告宋会堂出具,但均是承包工程内的费用单据,已结算。

被告宋会堂辩称,被告宋会堂仅是被告王海宾、耿向军雇佣人员,只负责记工、记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提供的38张票据是被告宋会堂代两被告王海宾、耿向军开具的,但均是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费用单据,原告是否干辅助工程被告宋会堂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有只与两被告王海宾、耿向军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王海宾、耿向军乙方任有只内容:1、经双方协商,现有北郭乡田间农用桥13处,甲方将石头桥墩和桥台帽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2、甲方给乙方垒砌片石每方按80元计算,工程中住房、水电由甲方负责。乙方每砌完两个桥墩甲方给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3、乙方进厂后,甲方付给乙方工人生活费和其它费用开支款。4、工程中的挖地基、打灰土、回填土等辅助工程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乙方实施辅助工程,甲方应付给乙方人工费。5、施工所用材料由甲方负责运到施工现场。6、乙方进厂后如有不开工和施工中有停工超过3天的由甲方负责工人生活费,工地技术员的工资和生活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任有只和原告李秋书共同承揽该项工程,原告李秋书在协议上补签了名字。两原告承揽该项工程后,将农用桥的石头桥墩和桥台帽的垒砌片石工程按照要求完成,两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结算了工程款。但对工程中挖地基,打灰土,回填土等辅助工程的人工费未给付,两原告共出力工209.5个,每工约定80元,共计16760元人工费两被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宋会堂系被告王海宾、耿向军雇佣会计,平常记帐、记工均由宋会堂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据、工程协议书、提供的证人王旺只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王海宾、耿同军与两原告签订了工程协议书,两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垒砌片石工程款项支付给两原告,但协议约定的辅助工程人工费两被告未支付,两原告提供有被告宋会堂出具的二联单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辅助工程款项,应予支持。两原告提供的38张二联单据,其中5张有改动痕迹,被告存有异议,不予采纳。其余33张二联单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两原告诉称三轮车费因协议未约定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生活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宋会堂作为两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手续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向军、王海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有只、李秋书工程款项共16760元。

二、驳回原告任有只、李秋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任有只、李秋书负担124元,由被告王海宾、耿向军负担2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军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