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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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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合芹等诉倪士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冯合芹,女,生于1963年7月24日,汉族,农民。 原告程飞飞,男,生于1987年7月17日,汉族,农民。 原告程飞燕,女,生于1990年5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贵云,女,生于1932年3月22日,汉族,农民。 三原告冯合芹、程飞燕

(2012)安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冯合芹,女,生于1963年7月24日,汉族,农民。

原告程飞飞,男,生于1987年7月17日,汉族,农民。

原告程飞燕,女,生于1990年5月11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贵云,女,生于1932年3月22日,汉族,农民。

三原告冯合芹、程飞燕、王贵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飞飞,基本情况同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士林,又名倪顺只,男,5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合芹、程飞飞、程飞燕、王贵云诉被告倪士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飞飞、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被告倪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因被告倪士林盖房,在沿奇路段占用道路堆积沙石,造成四原告家属程国顺在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撞到该堆沙石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国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士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路段归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和永和乡人民政府管理,对被告倪士林堆积沙石行为未能制止、管理造成损害。被告倪士林及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和永和乡人民政府对四原告家属程国顺死亡存在过错,因私下与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和永和乡人民政府已达成调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士林赔偿四原告因程国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492.8元、死亡赔偿金132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5072.8元的30%即64521.84元。

被告倪士林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堆放的是土堆而非沙石,程国顺是路过土堆翻车,而非撞到土堆。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四原告原来起诉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和永和乡人民政府也是基于对被告倪士林在路边堆放土堆管理不到位,现原告已撤回对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和永和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故应在20%的范围内适当减轻被告倪士林的过错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士林承担次要责任,但实际责任较小,事故原因主要是程国顺醉酒。对程国顺死亡,我方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另外四原告已从雇主处获得赔偿,应有雇主向我方追偿,故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倪士林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0时30分,在永和乡沿奇路沿村台村路段,程国顺驾驶豫EFA019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路边土堆时翻车跌倒,造成程国顺住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原因:程国顺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倪士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该事故经交警处理出具安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国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士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国顺先被送到安阳县二医院后又转到安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花费2492.82元,提供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冯合芹系程国顺妻子,原告程飞飞系程国顺儿子,原告程飞燕系程国顺女儿,原告王贵云系程国顺母亲,生于1932年3月22日,王贵云有两个子女。另查明,事发路段路边的土堆是被告倪士林为了垫院子于2012年4月12日左右堆放的,未及时清理、平整。事发路段属刘庄到郭奇路段简称刘郭路,沿奇路是刘郭路的其中一段,根据农村公路分级标准属于村道。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和永和乡人民政府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二医院门诊票据、安阳市中医院结算票据、出院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页、公安卷宗,安阳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永和乡交通图、公路路线基本情况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四原告亲属程国顺因交通事故死亡。程国顺醉酒,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倪士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死者程国顺醉酒、未带安全头盔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士林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土堆未及时清理,对程国顺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倪士林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四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和永和乡人民政府的起诉,故被告倪士林应承担该事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倪士林辩称原告方已从雇主处得到部分赔偿,应由雇主向侵权人追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丧葬费,应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即15151.5元。其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士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赔偿四原告冯合芹、程飞飞、程飞燕、王贵云因程国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492.82元、死亡赔偿金13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0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209224.3元的25%即52306元。

二、驳回原告冯合芹、程飞飞、程飞燕、王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四原告冯合芹、程飞飞、程飞燕、王贵云负担268元,由被告倪士林负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人民陪审员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