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史文旗,又名史书保,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天来,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文旗诉被告张天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文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文旗诉称,2007年被告张天来找原告入股,建磊口乡兴和砖厂。原告于5月13日入股现金5万元。2008年9月份,被告以股份多不好管理为由让原告退股,并承诺月息0.02元,2009年6月底还清。之后,被告张天来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天来偿还本金及利息96,04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天来辩称,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入股5万元。2008年原告退股后,被告向原告史文旗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2012年为完善砖厂手续,让会计把原来的借条都换成了二联单,并在二联单上批注以前手续作废。2012年8月31日还清了原告本金;至于利息,原告在被告处陆续支取,现下欠7,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被告张天来在筹建安阳县磊口乡兴和砖厂时,原告史文旗在被告张天来处投资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出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请设立砖厂为安阳县磊口乡兴和砖厂,以登记机关核准为准,主要经营环保形机砖,生产与销售;股东总投资约180万元,以投产和金额为准;史雪成出资5万元,史书保出资5万元,其他出资由张天来等安排;其它事宜,由张天来等安排处理。2008年9月15日经协商,原告史文旗退出在砖厂所占股份,其在砖厂的投资款5万元转换为被告张天来个人的借款,并由张天来向史文旗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底,结息按0.02元计算;借款时间按2007年5月13日签订出资协议时计算;同时注明原股份协议作废。2012年5月5日,被告张天来在整理安阳县磊口乡兴和砖厂债务时,重新向原告史文旗出具了欠款手续,欠款手续载明,交款单位东彪涧史书保交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按0.02元计算,并在收据上注明原07年6月13日合同手续作废。2012年5月12日,安阳县磊口乡兴和砖厂向原告史文旗出具了“今欠到史书保利息款35,040元的欠据。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天来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
另查明,安阳县磊口乡兴和砖厂系被告张天来个人经营,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据、被告提供的欠条、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史文旗主张被告张天来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协议书、借条等证据,但以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手续来看,两张借据均载明原来的出资协议作废,且在后面的借据形成后,又出具一张利息欠条,可以看出两张借据的指向均为原告最初的出资5万元,应认定为一笔借款5万元。因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已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6,040元利息的主张,因在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35,040元利息的欠据,原告亦予认可,故应认定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款35,040元;因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还清所欠原告本金5万元,故被告应给付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5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0.02元计算,即3,633.33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只欠原告7,000余元利息,其余均已归还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文旗利息款38,673.33元。
二、驳回原告史文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史文旗负担1,315元,由被告张天来负担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付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