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蒿云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红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顾红波诉蒿云红健康权纠纷一案,顾红波于2014年2月1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蒿云红赔偿62109.59元。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蒿云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早上8时17分,原告顾红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平原路文明大道路口西侧起步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蒿云红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关节内骨折、左正中神经损伤、左膝皮肤挫伤,住院天数为22天,门诊费790元(140元+310元+340元),住院费11648.14元,共计12438.14元。在该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顾选民进行护理。顾选民在安阳市博大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自2013年7月8日起未上班。2013年12月6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顾红波,女,身份证号:410503197905200029,于2013年7月15日在安阳六院骨科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目前术后4个月,患者左手桡侧4指麻木,感觉障碍,考虑患者癫痕体质,局部神经粘连,致正中神经卡压,病情较复杂,需去上级、专业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手外科行手术治疗”。2013年12月10日,顾红波自行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正中神经损伤,花费住院费7385.29元,医事服务费142元(100元+42元),共计7527.29元。2013年12月16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收取原告顾红波陪护费450元。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9天,医疗费共计19965.43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仁爱家和(北京)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吊带和腿垫,花费4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上肢矫形器,花费430元。顾红波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职工,月工资为2262元,顾红波自2013年7月8日起未上班。顾红波姐妹两个,其子杨登宇出生于2012年11月25日,其父顾选民出生于1956年11月15日,其母陈伏珍出生于1957年5月29日,原告主张安阳和北京的交通费共计1316元。原告顾红波于2009年8月20日购买大昌电动车,花费2050元。 事故发生后,2013年11月9日,顾红波自行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红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5860元左右,护理期限为受伤后3—4个月,护理人数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蒿云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对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顾红波申请法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蒿云红申请对原告顾红波的治疗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红波和被告蒿云红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申请人蒿云红就顾红波的治疗用药的合理性鉴定事项超出了该机构的鉴定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因此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2014年6月1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顾红波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顾红波左正中神经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38元。2014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就被告蒿云红申请对原告顾红波的治疗用药的合理性鉴定进行再次委托,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择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终结对外委托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8日早上8时17分,原告顾红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平原路文明大道路口西侧起步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蒿云红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2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红波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2438.14元,客观有据,予以支持。原告顾红波于2013年7月15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考虑患者体质因素,需去上级、专业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外科行手术治疗。虽然原告欲行的左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安阳本地也可以手术,但治疗机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了需到上级医院治疗的证明,且被告蒿云红在申请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过程中,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庭鉴定,因此本案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花费住院费7385.29元及医事服务费142元,客观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术后自行购买的上肢矫形器和吊带、腿垫,未提交相关医嘱确需配用的证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营养费为580元(29天×20元/天)。原告顾红波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顾选民进行护理,虽提交了其父在安阳市博大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情况证明,月工资2600元,但未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的护理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安阳威校司法鉴所(2013)临评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但其系自行委托,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且该手术安阳本地也可以实行,因此原告在北京住院的护理标准也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综上,顾红波的护理费为2307.37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顾红波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职工,月工资226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因其两次住院治疗,其误工时间酌定为4个月,顾红波的误工费为9048元(2262元/月×4月)。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车辆损失的有关证据,酌定其电动车的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16元,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60元,因原告未提交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住宿的证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顾红波构成十级伤残,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杨登宇的生活费为11673元(13732元/年×17年×10%÷2)。顾红波的父亲顾选民出生于1956年11月15日,未满六十岁,且工作于安阳市博大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被扶养的人。原告的母亲陈伏珍出生于1957年5月29日,年满五十五周岁,但原告并未提交陈伏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顾红波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两次鉴定费31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内固定物已取出,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资料复印费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顾红波的各项损失费用为94367.04元。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蒿云红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4718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蒿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红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的50%共计人民币47183.52元;二、驳回原告顾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顾红波承担326元,被告蒿云红承担102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