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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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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静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系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

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辉,系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彪,系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茹,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系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静因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交警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谢静的委托代理人郭辉、王占彪、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茹、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静于2006年7月到交警支队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到2013年2月。2008年5月交警支队为谢静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交纳费用,其中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欠费。交警支队未给原告参加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派遣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派往单位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市市区职工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为1080元,自2013年1月份调整为1240元。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月工资为800元。谢静于2013年11月21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被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3)118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680元(280元/月×10个月+440元/月×2个月);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400元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加班费6000元两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起止时间即2006年7月至2013年2月无异议,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006年7月前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2008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对于期间存在欠费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审理。依据安阳市现行政策,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不存在补缴的问题,滞纳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派遣合同,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协商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要求提供原告的工资表,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差额已超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为3680元(280元/月×10个月+440元/月×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四条、劳社部法(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谢静与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静工资差额3680元;三、驳回原告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上诉人谢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到交警队工作的时间是从200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审认定从2006年开始错误。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提前30天用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交警队没有履行该程序。原审没有判决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错误。我和金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被迫签订的,是无效的。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交警队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2年之前的实际工资和安阳市规定的最低工资差额没有超过时效。我一直都向交警队主张。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答辩称;依据我们掌握的材料,谢静是2006年7月来到交警队上班的。2013年我交警队全部辅助人员都和金鑫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工作岗位和工作单位都没有变,所以他们都是自愿签订合同的。关于经济补偿金,谢静已经申请仲裁。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已经都足额发放。谢静的养老和失业保险都补办好了。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交警队是否应当向谢静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支付2012年之前的实际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谢静2013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谢静要求判决交警队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和2012年之前的实际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对谢静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由于谢静已经另外提起了仲裁,且仲裁委也已经受理,对此本案不予审理。综上,谢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静到交警队工作的具体时间,因谢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静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