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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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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英连与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英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英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石家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旭城花园6幢2-102室。

负责人冯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诉陈英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陈英连返还187619元。原审法院受理后陈英连提起反诉,要求判决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返还垫付款5万元、陈英连本人的工资款3万元和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抢走价值2万元的财物。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陈英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英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刚,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冯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陈英连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将邢台铁路六宿舍3号楼、4号楼工程分包给陈英连,分包内容有基础工程、地下结构、基槽及回填土、地上结构、后浇洞、结构施工图中所标识的结构工程和主体有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范围有结构图指定的预留、预埋工程及所有管道、孔洞的预留、预埋,图纸变更、施工洽商、施工方案、范围内所含的劳务工作内容;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助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监理关系费用;工程价款计价依据为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一次包死,综合单价为14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2008年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工程量3号楼7758平方米,4号楼7480平方米,合同总价220951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按照2008年定额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每月5日前计上一个月模板拆除后工程量的95%(其中每浇筑完一层砼可借款70%),主体期间(不含二次结构)按130元/平方米验工计价,二次填充墙按15元/平方米验工计价;工程完工经验收到达质量要求后进行最终结算,待工程经邢台市质检部门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待整体工程保修满一年后支付剩余价款;陈英连必须专人负责工人工资支付;递交保证书一份,并保证领取后3天支付工人工资,杜绝工人聚集到公司、市政部门闹事,如不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单,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劳务费等。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代表任长付、陈英连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陈英连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因二次结构的问题,陈英连于2011年3月份撤离工地。因陈英连未按合同履行完毕,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申请对陈英连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4月8日,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阳同心造价(2013)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邢台铁路六宿舍3号楼工程造价为443112元;4号楼的工程造价为412278元,共计855390元。

另查明,在施工期间,陈英连因3号楼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借款218981元、2011年1月17日借款13696元、2011年3月14日借款60000元、2011年3月23日借款60000元认可,对2011年1月8日垫付雇佣铲车回填土14130元、2011年1月17日材料浪费损耗2000元、2011年1月17日给付零工6304元不认可;陈英连因4号楼工程于2011年1月16日收预付款224000元、2011年1月17日借工程款10640元、2011年3月14日借工程款60000元、2011年3月23日借现金60000元认可,对2011年1月8日垫付雇佣铲车回填土费9000元、2011年3月28日垫付3号楼、4号楼购买五金材料款900元不认可。因王明孝、余本兵等40名农民工向邢台市市委信访局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后经协调,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向王明孝等工人发放工资,其中2011年3月29日支付3号楼钢筋组工人工资14586元、支付3号楼木工工人工资63000元、支付3号楼架子工工人工资11668元、支付3号楼钢筋对焊组工人工资1715.20元、支付4号楼木工工人工资6万元、支付4号楼架子工工人工资11544元、支付4号楼钢筋对焊组工人工资1708.80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4号楼钢筋下料组工人工资8176元、支付4号楼钢筋绑扎工人工资14430元、支付3号楼、4号楼工人工资25810元,以上共计212638元。陈英连对钢筋对焊组工人工资不认可。

再查明,陈英连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对其进行过罚款,陈英连提供的单据用于证明其向工人发放过工资。

上述事实,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监理证明、付款凭证、借款单据、工程量证明、发放工资名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英连提供的二次结构承包协议、植筋合同、罚款证明、收据、借据、控告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将邢台六宿舍3号楼、4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陈英连施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陈英连没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但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现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参照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陈英连完成3号楼、4号楼工程造价共计855390元,在施工过程中,陈英连已经从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领取了707317元(218981元+13696元+60000元+60000元+224000元+10640元+60000元+60000元),再加上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为陈英连垫付工人工资款212638元(14586元+63000元+11668元+1715.20元+60000元+11544元+1708.80元+8176元+14430元+25810元),合计919955元。陈英连因停工后未结算,造成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垫付工资款,已多支付64565元(919955元-855390元),陈英连应当返还。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要求返还的2011年1月8日垫付雇佣铲车(回填土)费14130元、2011年1月17日材料浪费损耗2000元、2011年1月17日零工6304元、2011年1月8日垫付雇佣铲车(回填土)费9000元、2011年3月28日垫付3号楼、4号楼购买材料款900元,合计32334元,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陈英连承包范围内不发生零用工,对铲车租赁费、材料损耗项目没有明确约定,2011年3月28日材料款项目未提供清单,无法确定是否是辅助材料,且陈英连对上述款项也不予认可,故要求陈英连返还上述款项3233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陈英连要求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支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5万元及其本人的工资3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不存在拖欠陈英连工程款及被告陈英连的工资的问题,故陈英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英连要求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归还陈英连仓库价值2万元的财物,陈英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仓库存在2万元的财物及仓库财物被抢与豫北建筑石家庄分公司存在必然的联系,故陈英连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陈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程款6456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英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234元,由陈英连负担1414元;反诉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英连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