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旭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灵芝,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红旗灯具厂清算组。住所地:安阳市友谊路19号。 负责人张贵锁,该清算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阳市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汉族。 上诉人马旭云诉安阳市红旗灯具厂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旗路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旭云于2011年2月2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旭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马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灵芝,被上诉人红旗路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和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旗灯具厂系红旗路办事处于1992年4月8日申请开办的集体企业法人单位,1994年10月6日厂名变更为现在名称。马旭云于1993年6月份办理调动手续,由安阳市电筒厂调入安阳市红旗实业公司,后到安阳市红旗灯具厂工作。2006年11月22日,马旭云曾在原审法院起诉安阳市红旗灯具厂和红旗路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当时马旭云要求判令:红旗路办事处对所属企业红旗灯具厂承担清算责任;给马旭云按政策规定补缴养老保险金9494.04元及滞纳金7000元;办理医疗保险并交纳费用535元、补发拖欠工资1756.12元。补发假期生活费3000元、缴纳失业保险金828.12元,给马旭云安排工作岗位,如果被告给马旭云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有关政策补发经济补偿金4176元。2007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阳市红旗灯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旭云工资款1756.12元;二、驳回马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旭云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马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阳市红旗灯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旭云工资款1756.12元;三。安阳市红旗路办事处和安阳市红旗灯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成立清算组,对灯具厂进行清算,用清算财产支付马旭云工资1756.12元,给上诉人马旭云补缴拖欠的养老金(养老金数额应按照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其应缴数额缴纳,期限从灯具厂拖欠之日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之日止)。逾期不清算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7月24日,被告灯具厂与马旭云达成遗留问题解决协议,双方约定:为彻底解决灯具厂遗留问题,根据市中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266、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合灯具厂实际情况,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1、灯具厂参照区社保中心养老征收标准确定马旭云1994年元月至2000年7月单位欠缴部分养老金1950元,并一次性支付给马旭云;2、马旭云收到养老金1950元后,甲乙双方无任何关联。......。 上述事实,有马旭云提供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遗留问题解决协议,办事处提供的清算报告及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马旭云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历史遗留问题的协议问题,该协议系双方在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资款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旭云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生活费、保险手续以及失业保险金问题以及要求转移档案、转移档案期间补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马旭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旭云负担。 马旭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而2009年7月24日我和红旗灯具厂签订的协议约定;给我1994年元月至2000年7月单位欠缴部分养老金1950元,收到养老金1950元后,双方双方无任何关联。上述协议违背了用人单位必须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且当时我急需要钱给妻子治病,红旗灯具厂是趁人之危,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2009年7月22日红旗灯具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我对安置方案不满意,就一直上访,北关区人事局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处理报告,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报告执行。我随后申请仲裁,后又提起诉讼。安阳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补偿金另案处理,在2009年7月24日的协议中仅对养老保险达成了协议,没有涉及其他。从2010年7月12日我申请劳动仲裁至今我多次主张权利,让被上诉人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被上诉人均以没有公章为由不予办理。因此,我其他诉请均不超过仲裁时效。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红旗路办事处答辩称;2009年7月24日的协议是有效的。没有强迫马旭云。马旭云的其他诉请是否超时效,由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清算组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马旭云提供了其本人2009年6月3日在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其当时患有慢性胃炎,马旭云还提供了曹秀春2009年7月22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B超报告单,证明曹秀春患有子宫肌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2009年7月24日红旗灯具厂与马旭云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和马旭云本次起诉的其他诉求(1、请求判决马旭云与灯具厂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判决红旗路办事处支付马旭云经济补偿金。3、要求判决办事处支付从2006年至实际档案转移之日基本生活费、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要求判决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转移档案及社保手续、5、要求判决办事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009年7月24日红旗灯具厂与马旭云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在执行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时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马旭云称当时其妻子生病急需用钱,红旗灯具厂属于趁人之危,为此马旭云提供的其本人的诊断证明是慢性胃炎,不属于急病。马旭云提供的曹秀春的B超报告单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故对马旭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是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即使马旭云另案起诉上述请求也应当在2009年6月20日之前提起劳动仲裁,但马旭云直至2010年7月1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旭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审判员 田 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