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兵,男。 委托代理人马龙,男。 法定代表人李翠平。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兵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万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农机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兵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被上诉人万达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马兵在原告万达农机公司处购买了山东巨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YZ-3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该收获机下地工作时出现了问题,后经多次修理,该收获机的状况一直不断。2011年10月8日,马兵将收获机停放在万达农机公司门口,要求退货。马兵因收获机质量问题向工商局进行投诉,并向新闻媒体反映自己的遭遇。2011年10月26日,安阳电视台播放了名称《农机引发的纠纷》的节目,该节目显示安阳市电视台记者采访了马兵、万达农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商局的相关人员,万达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采访时表示机器出了问题应该修理。2011年11月26日,因影响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后崇义村征收土地的拆迁工作,后崇义村村委会将马兵的玉米收获机拖移到他处,收获机共在万达农机公司门口停放49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万达农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万达农机公司大门被堵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为51天的经济损失评估值为85976元,平均每日经济损失评估值为1685.8元。万达农机公司支付评估费7000元。2012年4月17日法院立案受理马兵诉万达农机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7月3日,法院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定马兵从万达农机公司处购买的收获机无法正常运转,给马兵造成损失,并判决万达农机公司赔偿马兵机收一季玉米的经济损失3217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170元。 另查明,在被告马兵将收获机停放在原告万达农机公司门口这段时间内,万达农机公司正常上班,仍有经营。2012年收割玉米时,万达农机公司对马兵购买的收获机进行了免费维修,2012年、2013年、2014年秋季马兵正常机收一季玉米。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马兵因购买原告万达农机公司的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该收获机停放在万达农机公司大门,导致万达农机公司工作、经营受到影响,给万达农机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这种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万达农机公司在马兵向工商局反映、向新闻媒体反映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仍未能及时给马兵解决收获机质量问题,致使该收获机在收割旺季不能使用,导致马兵最终采取过激措施,万达农机公司对其经济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万达农机公司放任收获机在其门口停放49天,未及时对马兵存在质量问题的收获机予以维修,而任由损失的扩大,且在此期间,万达农机公司正常上班,仍有经营,万达农机公司不采取有效措施放任经济损失的扩大,故万达农机公司对扩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马兵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定万达农机公司应承担造成49天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即损失的80%,马兵应承担造成49天经济损失的次要责任即损失的20%。参考鉴定机构经济损失评估值,万达农机公司49天的经济损失为82604.39元,故马兵应赔偿万达农机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6520.88元,万达农机公司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马兵应承担20%即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县万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520.88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县万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安阳县万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2元,被告马兵负担248元;保全费362元,由被告马兵负担。 宣判后,马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2014)北民初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事实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收获机无法正常工作,经厂家维修人员确定不能现场维修,才将收获机开至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并非堵门闹事,且收获机开至被上诉人大门内一侧,不影响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机械正常出入。安阳新闻媒体曝光可直观反映上述事实,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二、2011年10月,被上诉人正处于拆迁状态,不存在经营损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维修收获机时,被上诉人正处于拆迁状态,原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经营的情况下,参考其正常状态下近年来的经营情况确定经济损失,未考虑拆迁情况,认定损失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侵权的同时又认定被上诉人正常经营,认定事实存在矛盾。综上,上诉人正常维修收获机的行为,属于合理、合法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达农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马兵违法堵门影响我方正常经营并造成损失,认定马兵构成侵权,既是事实又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对马兵侵权事实的认定是正确,但认定堵门时间49天与事实不符,实际为51天。原审只判决马兵承担我公司损失的20%明显是偏袒马兵,该判决称我公司放任该损失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该纠纷的审理已长达三年,没有上诉。马兵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马兵购买我方的收获机在马兵起诉我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中,马兵起诉状中自己承认他从购买的次日开始在安阳用该机器进行收割作业,并且安阳收割完后又到河北等地区收割,长达15天,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玉米收割季节结束。马兵没有按照驾驶规定参加培训,操作不当,在驾驶该机器收割完玉米后,要求我方退货为由将该机器堵到我方大门口,造成我方人员和机器均不能正常出入,我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马兵起诉我方产品质量纠纷两证人出庭证言以及我公司提交的三个证人出庭证明以及按照马兵提交的电视台播放新闻报道里面截图的照片互相印证证明马兵在2011年将收获机堵在我公司大门口51天。马兵上诉状中第一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少认定堵门时间2天。第二、堵门期间我方不存在拆迁状态。是在该收获机被村委会挪走后,我方才搬迁的。第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存在矛盾。堵门造成我方不能正常经营,原审进行了充分调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