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192号 再审申请人刘香云、杨红旦因与被申请人王春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香云、杨红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杨红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判承包费计算至被申请人起诉之日,违背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垫付税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判决支付被申请人生铁款、电费,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杨红旦在承包期间参与经营、管理,刘香云、杨红旦系夫妻,故判决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合同到期后,刘香云、杨红旦未按约定返还承包的车间及机器设备,也未提交王春喜违约的证据,应视为继续承包,因此,原审判令刘香云、杨红旦给付王春喜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相关证据判令刘香云、杨红旦给付王春喜生铁款及王春喜为其垫付的基本电费,并无不当。申请人刘香云、杨红旦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香云、杨红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香云、杨红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