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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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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建华与被申请人安阳市第三十三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建华。 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阳市第三十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杜宏鹏,校长。 再审申请人张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安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建华

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安阳市第三十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杜宏鹏,校长。

再审申请人张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第三十三中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建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的依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经了解,被申请人隐瞒了涉案房屋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产证的事实,甚至该房屋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根据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停水停电之日我方无法经营,已经搬走,租赁费不应计算至滕房之日。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项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张建华提交了录像同步文字材料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危房,没有规划许可证、房产证。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建华与被申请人安阳市第三十三中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提前通知申请人腾房,但申请人未按约定腾清。原审查明本案事实,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按每月700元赔偿租金损失并支付租赁期间水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建华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