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194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国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浩东。 法定代理人栗国强(系栗浩东父亲),基本信息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九香。 再审申请人楚文生因与被申请人栗国强、栗浩东、常百信、崔九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安中民三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楚文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令申请人违法事实与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一致,法律规定“不得有永久性建筑物”,而申请人的水泥储存罐只是临时构筑物。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被申请人栗国强驾驶的车辆先撞在路基下面的大树上,后撞在我的水泥储存罐上。司法鉴定采用的伤残标准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损害事实的发生与申请人没有关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申请人建设的构筑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其违规进行经营活动,故原审根据相关证据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标注事故现场附近有一棵数木,但该现场图未显示事发经过,申请人据此主张被申请人栗国强先撞到大树上,后撞到水泥储存仓上,证据不足。申请人楚文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楚文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楚文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