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201号 被申请人(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正求。 再审申请人牛明生因与被申请人黄正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黄正求于2010年5月18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牛明生退还租赁费36万元,赔偿由此造成的装修费用等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作出(2010)林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牛明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牛明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656号民事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牛明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2012)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0)林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作出(2013)林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牛明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牛明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明生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黄正求于2010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至被申请人起诉撤销合同,应属于合同有效期间,承租人有义务支付租金。被申请人于2011年元月6日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性质之变更确定有效只有有效合同才存在解除问题,因此,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应认定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此前合同有效。既然合同有效,承租人有什么理由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被申请人起诉撤销合同,那么该合同效力有待法院审判确定,在此期间房屋在被申请人之手,申请人如何防止损失扩大?这样事实认定错误、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审本案。 黄正求答辩称,签订合同时,申请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其不享有合法权属且无权转租又无批建手续的临时非法建筑物,非法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系民事欺诈行为。申请人是造成合同被迫解除的过错责任人,理应退还租金并赔偿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为尽快了结诉讼、尽早索回租金,变更了诉请放弃了损失部分的诉赔,做出了巨大让步。但申请人让我支付变更诉请之前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是预见的、明知的,既使存在房屋闲置的扩大损失,也是其本身过错造成的。被申请人恶意缠诉,目的是为了长期占用我的巨额租金。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正求起诉请求撤销与申请人牛明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中黄正求变更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牛明生同意解除合同。诉讼中黄正求放弃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装修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黄正求已支付租金36万元,因黄正求交付租金后,即从2010年4月15日至 2010年5月18日双方形成纠纷起诉前,属于租赁期间,该期间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其余租金牛明生应予退还。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牛明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牛明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明生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