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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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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郭金付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金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原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金付。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州市东岗镇一中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原记生,该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宏民,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杨培森,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郭金付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2013)林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金付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2005年6月18日《关于郭金付问题的处理意见》和饭票交接手续,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请求改判原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金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月工资800元,工作年限从1984年至2005年共计21年,800*21=16800);二、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郭金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1、确认原告郭金付与被告中心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中心校支付克扣或无故拖欠的原告工资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2年11月30日起开始支付到判决给付之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以下简称补偿办法);3、被告中心校加发支付克扣或无故拖欠的原告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依据同上);4、被告中心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8400元(补偿办法);5、被告中心校返还原告垫付的款项12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2年11月30日起开始支付到判决给付之日);6、被告林州市教育体育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依法判令林州市东岗镇中心学校支付申请人郭金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由于其被辞退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原审确认本案不适用该法,因此对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称东岗镇中心学校在2005年6月18日出具的一份关于郭金付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审判决对该处理意见已作出评判,确认该处理意见没有履行。申请人称该处理意见系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郭金付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郭金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金付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