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189号 再审申请人陈洪亮、陈红军因与被申请人南法修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王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洪亮、陈红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南法修作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合伙纠纷而非排除妨碍纠纷。二审代理人书写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南法修作为建材厂的投资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0年8月3日向其核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其因与申请人陈红军、陈洪亮产生矛盾,陈红军、陈洪亮于2011年11月8日下午将厂内的变压器关停,并用渣土将厂大门堵住,使正在正常生产的企业停产。南法修作为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陈红军、陈洪亮提起诉讼,要求其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南法修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厂的投资人在陈红军、陈洪亮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2014年2月11日作出变更,不影响南法修对自己原权利的主张,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系合伙纠纷的问题,原审确认申请人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申请人陈洪亮、陈红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洪亮、陈红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洪亮、陈红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