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申字第217号 委托代理人黄二林,基本情况同上,系黄林枝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姬玉洲。 再审申请人黄二林、黄林枝因与被申请人姬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8日受理原告黄北海与被告姬玉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北海诉讼请求,黄北海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北海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黄北海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7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提字第00072号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2005)安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水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黄北海于2012年3月7日死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04)安民水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黄二林、黄林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39号民事判决,黄二林、黄林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二林、黄林枝申请再审称,1、2012年3月15日的(2004)安水民初第240号民事裁定书等是安阳县法院主观伪造的。2、重初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1)“黄二林在析产协议上签字同意”。(2)“其时,黄二林还是黄北海与姬玉洲借款纠纷案中黄北海的代理人”。(3)“借款问题已作出实体权利处分”。(4)“黄二林拒绝撤诉”。(5)“析产协议第1项已履行完毕”等定论,均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审理范围。且也无法律依据和法定有效证据证明。3、重初审、二审判决认定“97年已偿还”,缺乏法定有效证据证明。也未经举证、质证程序。4、重初审、二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5、枉法徇私舞弊,翻版裁判。请求:1、向媒体公开。法定证据认定及审理规则高于审判职权。2、撤销安阳市中级法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安阳县法院2014年8月27日重作出的(2004)安民水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3、撤销安阳县法院伪造的(2004)安水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裁定书。4、提审再审改判,判姬玉洲依约清偿借贷款或指令其他基层法院再重审。5、依据生效的(2010)豫法民申字第01234号调解书确认的当事人为准、确认的姬卫民、黄二林只是四个当事人各自委托的代理人为准。确认该协议与案外人黄北海、黄二林不存在法律关系。排除重一、二审判决书中各种违法无据异论。6、再次申请对2013年元月28日调查笔录进行笔迹、时间、因果鉴定。 本院认为,黄北海与姬玉洲之间的借款纠纷,已在黄秀英与姬玉洲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做出实体权利处分,该实体权利处分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黄二林作为黄秀英的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其时,黄二林还是黄北海与姬玉洲借款纠纷案件中黄北海的代理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2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已履行完毕。据此,原审对黄二林、黄林枝要求姬玉洲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黄二林、黄林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二林、黄林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二林、黄林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家忠 审判员 黄慧君 审判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