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长希(又名王应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秀付,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霍国杰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孟全海在山西省左权县鑫瑞冶金矿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承包了该公司的建设工程。孟全海将其中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别交给王长希及霍国杰承包施工。后因孟全海无相关资质证件,鑫瑞公司代表付福田与霍国杰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霍国杰负责鑫瑞公司所发包建设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工作,不再让孟全海负责。其中工程名称为“白灰运转车间、竖炉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约定为“三、工程内容:平整场地、基础开挖、砼基座现浇、砖墙砌筑,钢屋架焊接、制安”“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六、工程期限:竖炉车间30天”“竣工日期:05年10月10日”。另查明,王长希在鑫瑞公司所干的建设工程为该公司竖炉车间改建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任务,包括土建、打柱子、打顶等工作任务,开工时间约为2005年10月份,后约一个月左右王长希终止了在该工地的施工工作。后因王长希所有的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占用鑫瑞公司的仓库需要腾出,王长希委托孟全海将其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转让,经孟全海与霍国杰协商,将王长希上述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作价8000元卖给了霍国杰。2006年2月21日,孟全海、霍国杰对上述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共计48项,包括钢筋、水泥、石子等)进行了清点、交接。但之后霍国杰未给付孟全海或王长希该价款8000元。另查明,经孟全海和霍国杰对王长希在瑞鑫公司工地的支款及材料情况进行账目核对,王长希所承包建设工程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07000元,已领取93040余元(包括应扣除的借款、材料款等),未领取的余额为13957元。2006年11月份,霍国杰对其承包鑫瑞公司的竖炉车间等建设工程与鑫瑞公司进行了结算。对此霍国杰当庭称,经结算鑫瑞公司应给付其工程款共计170万余元,已给付其一大部分,下欠5000元左右未付,该工程款只是霍国杰自己所干工程的价款,但霍国杰未提供其与鑫瑞公司结算的相关结算账目清单以证明其所结算的竖炉车间工程款中不包括王长希的工程款。对王长希提供的《王应涛工地支款及材料情况》核对单复印件一份、《王应涛工地财产清单》一份(共两页),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霍国杰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孟全海出庭证言所述的孟全海承包鑫瑞公司建设工程后分别承包给王长希、霍国杰施工,后因孟全海无相关资质手续,孟全海与鑫瑞公司合同终止,鑫瑞公司又与霍国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霍国杰负责鑫瑞公司所发包建设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工作,不再让孟全海负责的情况可以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对其出庭证言所述的其受王长希委托将王长希所有的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以8000元价格卖给霍国杰的情况,有原告的陈述及《王应涛工地财产清单》相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王章元出庭证言,只能证明系霍国杰让证人将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拉到其家中保管的事实,不能证明系王长希让其保管该物品的情况,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霍国杰提供的杨中贵出庭证言,因杨中贵系霍国杰雇佣的技术员,证人与霍国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所述的“好像孟全海先说让霍国杰保管”的情况又模糊不清,且其所称的“保管”并未得到王长希的认可,亦非由王长希委托孟全海实施,该证人证言所述情况无有力证据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孟全海承包瑞鑫公司的建设工程后,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别承包给王长希、霍国杰施工,孟全海当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在施工过程中因孟全海无相关资质,鑫瑞公司终止了与孟全海的合同,与霍国杰签订多份建设工程合同,由霍国杰负责鑫瑞公司所发包建设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相关工作,不再让孟全海负责,故此时霍国杰已取代孟全海合同地位,成为鑫瑞公司发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根据霍国杰提供的工程名称为“白灰运转车间、竖炉车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内容及王长希所承建的竖炉车间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王长希所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属于该“白灰运转车间、竖炉车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之内。霍国杰与王长希之间虽未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因王长希实际系在履行“白灰运转车间、竖炉车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故霍国杰与王长希之间在客观上形成了竖炉车间建设施工工程分包关系,王长希系分包人。霍国杰作为承包人,对外应对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对鑫瑞公司承担权利、义务,对内应对分包工程向实际分包人承担权利、义务。故对王长希要求霍国杰给付其工程款余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工程款余额的金额,原、被告对王长希提供的《王应涛工地支款及材料情况》核对单所载的未付工程款余额为1395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霍国杰应给付王长希该工程款余额共计13957元。对霍国杰称其只负责为王长希开票,不负责结算,工程款各要各的之主张,与霍国杰作为工程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不符,不予采纳。对霍国杰称其从鑫瑞公司其领取的170万余元工程款中不包括王长希应得工程款13957元的主张,因霍国杰作为工程承包人享有与鑫瑞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且已进行结算,王长希作为工程分包人并不享有直接与鑫瑞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霍国杰有能力也有义务提供其与鑫瑞公司的结算账目清单证明结算工程款的具体内容及该款是否包括王长希工程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视为该证据对其不利,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因王长希将其所有的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委托孟全海卖给霍国杰,王长希与霍国杰之间又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王长希系出卖人,霍国杰系买受人。因王长希已委托孟全海将该上述物品交付给霍国杰,故霍国杰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价款8000元,霍国杰未给付王长希该价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此霍国杰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给付王长希该价款8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霍国杰反诉称,其与王长希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为王长希保管上述物品的保管合同关系,要求王长希给付其运费、保管费共计22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且与其实际已占有、使用、处分上述物品中的部分物品的行为不符,对其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国杰给付原告王长希建设工程款余额共计人民币13957元;二、被告霍国杰给付原告王长希建筑设备、工具等物品价款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长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霍国杰的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霍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王长希负担100元,由被告霍国杰负担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反诉原告霍国杰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