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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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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旺。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旺。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现华,男。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旺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旺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程元元,被上诉人董现华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董现华与被告安阳旺起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框架结构、建筑平米4205.31,……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地砖、铝合金窗、消防设施……;合同价款价格:每建筑平方米壹仟零陆拾元人民币(1060/平方米)金额4457628.6元……;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一层结构完工付给50万元,全部主体完工后给150万,总款给到200万;工程符合竣工交验条件,交验前付100万元,工程竣工交验后,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后三十日内,发包人给承包人支付到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2、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十五日内支付,如保修期内由于承包人原因产生质量问题,由承包人免费修理,如承包人2天内不到,由发包人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及10%的管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撤走施工人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2719.4元。被告安阳旺起公司辩称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就不再支付下余工程款,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被告针对质量不合格问题已经另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现华与被告安阳旺起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457628.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2719.4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2004909.20元。虽然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及竣工验收,其原因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4909.20元中的2004909.2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安阳旺起公司辩称被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就不再支付下余工程款,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被告针对质量不合格问题已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现华工程款2004909.20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9元,由被告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46元,原告董现华负担1013元。

宣判后,安阳旺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施工,且建设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即使如此,上诉人也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2452719.40元。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涉案工程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出具结论,匆匆作出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才应予支持。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现华答辩称:答辩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在答辩人完成主体工程,对辅助工程施工时,被答辩人拒不支付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无奈撤走施工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457628.6元,被答辩人仅支付了2452719.4元,为拖延、拒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搪塞答辩人,被答辩人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未完成的工程价值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现华与安阳旺起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董现华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董现华、安阳旺起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457628.60元,扣除安阳旺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52719.40元,安阳旺起公司下欠工程款2004909.20元。虽然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及竣工验收,但原因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上诉人上诉提到的建设工程质量、未做工程项目价值问题,按照规定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安阳旺起公司提起反诉可以一并审理,但其一审未提起反诉,而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到的程序问题,涉及到工程质量鉴定及未做工程鉴定的问题,应在另一起案件中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6元,由上诉人安阳旺起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