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拴,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负责人王军林。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明拴、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林州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明拴于2012年1月11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赔偿车辆损失26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林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驳回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安中民立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2012)林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上诉人郭明拴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州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4日,郭明拴在林州营销服务部与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分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被保险人郭明拴,厂牌车号为三菱DN7243H轿车,发动机号为SDJ8090,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892.89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99800元,车损不计免赔,并且郭明拴向林州营销服务部交纳了保险费。 2008年2月25日,郭明拴所有的三菱DN7243H型轿车在山西省高平市往沁水方向的路上因碰撞发生事故,并向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进行了报案,事故号3830010002008003418,郭明拴陈述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未到事故现场,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认可到事故现场进行过处理,且对本案涉及的机动车进行了定损,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定损单显示的打印时间是2009年3月27日。 高平市江苏中外汽车修配厂修理明细表显示的费用合计26535元(包括拖车费1000元)。 2008年4月7日,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所涉车辆的价格损失为25535元。 2010年8月17日,郭明栓因保险合同纠纷曾提起诉讼,2011年5月27日,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郭明栓与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郭明栓已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条款履行理赔义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郭明栓要求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55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明拴26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被保险人保费到账之次日起生效”,郭明栓于2008年2月26日交纳保费,车辆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25日零时,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郭明栓不能提供车辆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及事故发生真实性的证明,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也没有委托评估机构对郭明栓的车辆定损,郭明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郭明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明栓辩称:1.其于2008年2月24日缴费,有交费单据为证,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从2008年2月25日零时开始,该保险合同已生效,而保险单上“被保险人保费到账之次日起生效”属于限制投保人的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无效;2.事故发生时正下大雪,其在当地山西高平市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险、报警,交警称单方事故不出现场,在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在办理理赔过程中委托高平价格评估中心定损,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州营销服务部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向郭明栓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投保时间2008年2月24日;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4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1条“投保人在保险期间起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账之次日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止期不变”;2.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出险抄件载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报案时间及出险时间均为2008年2月25日;3.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高价事鉴字(20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委托方为河南林州保险公司;4.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原名称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明栓向上诉人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交纳保费后,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郭明栓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且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主张郭明栓实际交纳保费的时间是2008年2月26日证据不足,故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上诉主张保险合同并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出险抄件明确载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报案时间及出险时间均为2008年2月25日,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办理理赔过程中委托当地价格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定损,故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上诉主张郭明栓不能提供车辆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及事故发生真实性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太平财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红卫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