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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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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廷只、原审被告王红升、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廷只,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红升,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范海峰,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审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负责人范海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廷只、原审被告王红升、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运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田廷只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红升、北方汽运客运分公司、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田廷只医疗费29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住院220元、误工费2386.9元、护理费875.6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30元,总计7078.69元,扣除王红升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应再赔付5078.69元;2.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6日11时30分左右,王红升驾驶豫ETC875号汽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将骑电动车的田廷只撞伤并将田廷只电动车毁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1404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廷只无责任。王红升驾驶的豫ETC875号汽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田廷只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6日),共花去医疗费2936.19元。事故发生时田廷只租住在石家沟袁家村。田廷只住院期间王红升为田廷只垫付医疗费2000元,田廷只称王红升垫付的该费用不包含在田廷只起诉的赔偿金额中。

原审法院认为:王红升驾驶豫ETC875号车辆与田廷只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1404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升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廷只无责任。车辆豫ETC875挂靠在北方汽运客运分公司处,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田廷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廷只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田廷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293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3、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4、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29041元的标准计算,田廷只住院10天,故田廷只的误工费为795.64元(29041元/年÷365×10天);5、护理费,田廷只住院1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13.64元(22398.03元/年÷365×10天);6、交通费酌定为150元;7、田廷只要求130元施救费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25.47元。田廷只的损失未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限额,王红升为田廷只垫付2000元,应从以上数额中扣除,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田廷只2995.47元。王红升赔偿田廷只施救费130元。王红升答辩要求田廷只退还之前垫付的2000元,因已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王红升应向保险公司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廷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95.47元;二、被告王红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廷只施救费130元;三、驳回原告田廷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升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廷只未提供其误工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亦未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其庭后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的居住证明未经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田廷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田廷只误工费795.64元、护理费613.64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田廷只各项费用1586.19元,不服金额为1409.28元。

被上诉人田廷只辩称:其在一审立案时就已提交了居住证明,2015年3月13日的居住证明原审并未认定,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红升、北方汽运客运分公司辩称:车主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田廷只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红升及北方汽运客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田廷只在一审时提交了安阳市紫薇大道石家沟村委会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田廷只在该石家沟袁家村社区租房居住。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田廷只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是客观事实,根据该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田廷只正值壮年并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需要务工获取收入,其因住院治疗必然造成其误工损失并产生护理费用,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廷只误工费795.64元、护理费613.64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田廷只庭后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的居住证明并未采信,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主张田廷只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师茂庆

审判员  李 晓

审判员  智咏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