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李凤兰(又名李风兰)。 被告苗留贤。 原告李凤兰诉被告苗留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凤兰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苗留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苗留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兰诉称,李凤兰与苗留贤系朋友关系,2000年3月17日,苗留贤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苗寨营业所贷款50000元,李凤兰用闫兰英的60000元存折为苗留贤进行抵押,苗留贤贷款及利息55199元,于2001年7月30日用闫兰英的60000元存折上的资金冲抵,另外有闫兰英存折上的利息1116元,上述金额合计56315元,由李凤兰支付给闫兰英,后苗留贤又找到李凤兰以工地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李凤兰借现金3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86315元,之后的每年都给李凤兰换欠条,苗留贤于2014年2月13日为李凤兰出具了86315元的欠条一份,经李凤兰催要,苗留贤分两次给李凤兰3000元,下余83315元拒绝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苗留贤给付欠款83315元及从2015年3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到清偿之日的利息。 苗留贤未答辩。 李凤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3日,苗留贤出具的欠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贷还款证明单一份。据两份证据证明苗留贤欠款的事实,苗留贤应予偿还。 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苗留贤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李凤兰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3月17日,苗留贤在中国农业银行长垣县支行苗寨营业所贷款50000元,李凤兰用闫兰英的60000元存折为苗留贤进行抵押,苗留贤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99元,于2001年7月30日用闫兰英的60000元存折上的资金冲抵,另外有闫兰英存折上的利息1116元,上述金额合计56315元,由李凤兰支付给闫兰英,后苗留贤又找到李凤兰以工地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李凤兰借现金3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86315元,苗留贤于2014年2月13日为李凤兰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李风兰86315元正苗留贤2014。2.13号”的欠条一份,经李凤兰催要,苗留贤分两次给李凤兰3000元,下余83315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苗留贤向李凤兰出具86315元欠条,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苗留贤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李凤兰要求苗留贤偿还下欠借款本金83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凤兰要求苗留贤从2015年3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到清偿之日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苗留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苗留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凤兰本金83315元,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苗留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于建社 陪审员 邢红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