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爱平。 原告郝双见与被告李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郝双见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李爱平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双见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爱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双见诉称,2013年6月份,郝双见到李爱平在天津市天嘉湖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李爱平欠郝双见工资共计8154.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郝双见提起诉讼后,李爱平于2015年3月19日将原欠条收回,又重新出具了一份6000元的欠条。经郝双见多次催要,李爱平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李爱平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郝双见要求李爱平给付工资款6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郝双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14日李爱平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2015年3月19日李爱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李爱平欠郝双见工资款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李爱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郝双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郝双见到李爱平在天津市天嘉湖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李爱平欠郝双见工资共计8154.5元,并于2013年9月14日出具内容为:“下欠8154.5元2013.9.14李爱平”的欠条一份,郝双见提起诉讼后,李爱平于2015年3月19日将原欠条收回,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下欠6000元陆仟元整2015年3月19号李爱平”的欠条一份,后经郝双见催要,李爱平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郝双见到李爱平在天津市天嘉湖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为李爱平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郝双见提供劳务后,李爱平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郝双见要求李爱平给付工资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爱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双见工资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爱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于建社 陪审员 邢红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