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葛百军。 原告各万如(又名葛万如)。 原告李雨军。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以上三原告),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照革。 委托代理人景现义。 原告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与被告景照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景照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景照革的委托代理人景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诉称,2013年期间,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受景照革雇佣,到辽宁省葫芦岛锦西石化工地上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70元,应支付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57905元,扣除已给付的工资,下欠工资款28952.5元,景照革为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出具了记工单,经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多次催要,景照革不予给付,故要求依法判令景照革给付工资28952.5元。 景照革辩称,景照革没有雇佣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工程是张子竹、段书刚的,景照革也是为张子竹、段书刚打工的,景照革在工地上负责考勤记工,2014年1月,张子竹、段书刚将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工资的一半给了景照革,景照革将该工资款发给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之后张子竹、段书刚又让景照革把工人剩下的工资打成欠条,故应驳回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要求景照革给付工资2895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除当事人陈述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景照革所写记工单一份。证明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为景照革共干了156.5工,每工370元,共计欠工资57905元,景照革已支付一半工资,下欠28952.5元未付。 针对争议焦点,景照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景照革对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只是记工人员,不是雇主,景照革不应承担工人工资。因依据景照革为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出具的记工单可以认定景照革系工地承包人,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度,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受景照革雇佣,到辽宁省葫芦岛锦西石化防腐工地从事防腐保温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共干了156.5个工,景照革应支付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工资57905元,景照革已支付28952.5元,下欠工资款28952.5元,由景照革出具了记工单,景照革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在景照革的工地打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提供劳务后,景照革拖欠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工资28952.5元未付,有景照革所打记工单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给付,对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要求景照革给付工资289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景照革称工地是张子竹、段书刚承包的,景照革只是工地记工员,因景照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景照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葛百军、各万如、李雨军工资款2895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景照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