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33号 法定代表人韩瑞涛,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卫华大道137号。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付进廷,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原告河南省瑞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决定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42210元,本院即日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给被告送油漆,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137902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7902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1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7902元。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要油漆,向原告多次购买,截止2015年7月1日经原、被告共同对往来账目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油漆款137902元未支付,原、被告并签写对账确认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形成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902元,由原、被告对账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瑞踏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7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