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高爱军。 委托代理人麻淑芹。 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永强。 组织机构代码:×× 被告韩永强。 原告高爱军诉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韩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讼至本院,本院2015年7月2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军委托代理人麻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韩永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三方约定2014年8月17日还清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不还,可向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此事项,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计算利息共计8个月),共计5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韩永强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高爱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17日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韩永强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如不还自愿按月息2%支付。 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韩永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17日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韩永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高爱军,现金?伍拾万元,大写:?500000元,限2014年8月17日还清,如不还自愿按月息2%支付,逾期不还者向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此事项。借款人: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韩永强,2013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韩永强向原告高爱军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利息8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计算,共计8个月,月息2%),因当事人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韩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爱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计算,共计8个月,月息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00元,由被告新乡市永强起重机有限公司、韩永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