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李素英。 法定代表人张军安,任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西段路南。 原告李素英诉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即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9日一次性在被告蒲城公馆售楼部支付给被告全额购房款3731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于当日在其售楼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蒲城公馆3号楼1802号商品房,面积143.5m2,交房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被告却到2014年10月30日才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共计违约逾期交房57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应偿还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0515.9元,即90日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房款373100元×违约90天(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日万分之五(186.55元∕日=16789.5元)】;90日以后违约为日万分之三【房款373100元×违约480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日万分之三(111.93元∕日)=53726.4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515.9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收据4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违约逾期交付原告房屋。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将其开发的蒲城公馆第3幢1单元1802号房卖于原告(买受人),建筑面积143.5m2,2600元∕m2,总价款3731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逾期不超90日,自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支付买受人 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付了被告房款3731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房屋钥匙,比约定交房期限逾期570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交付房屋义务,逾期交付570天。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515.9元【90天(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款373100元×0.05﹪=16789.5元;480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房款373100元×0.03﹪=5372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素英逾期违约金7051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长垣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平 审 判 员 程国伟 人民陪审员 乔钦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伟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