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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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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敏与高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李晓敏。 被告高冠营。 原告李晓敏诉被告高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李晓敏。

被告高冠营。

原告李晓敏诉被告高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受理。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高冠营在新蒲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20000元,本院即日作出(2015)长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工程款予以了查封、冻结,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已过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68460元,共计418460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应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高冠营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2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

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月息1.8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有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有约定月息1.8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冠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敏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息1.8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6元,保全费2612元由被告高冠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