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李俊强。 被告吴卫强,务农。 原告李俊强与被告吴卫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俊强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吴卫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吴卫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强诉称,2013年6月份至9月份,李俊强为吴卫强在山东莱芜九阳钢厂承揽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吴卫强欠李俊强工资共计8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经李俊强多次催要,吴卫强给付2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吴卫强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俊强要求吴卫强给付工资款6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李俊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0日吴卫强和李俊强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2、2013年9月24日吴卫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吴卫强欠李俊强工资款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吴卫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李俊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吴卫强与李俊强签订了承包协议,李俊强在吴卫强所承揽的山东莱芜九阳钢厂防腐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吴卫强欠李俊强工资共计80000元,吴卫强于2013年9月24日向李俊强出具了署名吴卫强、王亚光的欠条一份。后经李俊强催要,吴卫强给付20000元,下余工资款6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李俊强在吴卫强所承揽的山东莱芜九阳钢厂防腐工地打工,为吴卫强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俊强提供劳务后,吴卫强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李俊强要求吴卫强给付工资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吴卫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卫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俊强工资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卫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于建社 陪审员 邢红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