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76号 原告李伟强。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陈伟,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予龙。 被告薛豫萍。 被告薛豫霞。 原告李伟强与被告薛予龙、薛豫萍、薛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三被告之父薛敬雨在诉讼中死亡,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0日向薛敬雨的继承人即被告薛予龙、薛豫萍、薛豫霞送达了参与本案诉讼的通知,三被告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三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予龙、薛豫萍、薛豫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强诉称,三被告的父亲薛敬雨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截止2012年7月24日,薛敬雨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50000元。薛敬雨自愿将其名下的长集用(2011)第038号土地证登记的全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借款人名下的村镇字第××号房权证登记的全部房产的所有权进行抵押,上述财产的收益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财产的收益不够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因薛敬雨一直未偿还借款,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薛予龙、薛豫萍、薛豫霞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以此证明薛敬雨生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00元的事实,因薛敬雨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份额内承担还款义务。2、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对薛敬雨遗产进行保全的事实,及缴纳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的事实。 被告薛予龙、薛豫萍、薛豫霞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伟强与薛敬雨系朋友关系。薛敬雨与被告薛予龙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薛豫萍、薛豫霞系父女关系。薛敬雨生前向原告李伟强借款人民币41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薛敬雨并出具给原告李伟强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薛敬雨在长垣县丁栾镇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块(土地证号:长集用(2011)第038号)、其所有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村镇字第××号)。在诉讼过程中,薛敬雨死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父亲薛敬雨生前向原告李伟强借款人民币4150000元,有薛敬雨出具给原告李伟强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薛敬雨在诉讼中死亡,三被告作为薛敬雨的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依法应在其继承薛敬雨遗产范围内对本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薛予龙、薛豫萍、薛豫霞在继承薛敬雨遗产范围内对本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予龙、薛豫萍、薛豫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薛敬雨遗产范围内支付李伟强人民币4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予龙、薛豫萍、薛豫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