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戚星文。 被告侯占杰。 原告戚星文诉被告侯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9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9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2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900元。 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900元,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并出具借据1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20900元,有被告所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星文人民币2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侯占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