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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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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铁山与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杨铁山。 委托代理人杨国顺。 被告王臣,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垣县武邱乡牛庄村。身份证号:410728199001044059。 原告杨铁山与被告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铁山于2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杨铁山。

委托代理人杨国顺。

被告王臣,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垣县武邱乡牛庄村。身份证号:410728199001044059。

原告杨铁山与被告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杨铁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王臣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铁山委托代理人杨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铁山诉称,2013年度,杨铁山到王臣在河北省任县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王臣欠杨铁山工资共计11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杨铁山多次催要,王臣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王臣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杨铁山要求王臣给付工资款115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杨铁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23日王臣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王臣欠杨铁山工资款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王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杨铁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度,杨铁山到王臣在河北省任县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王臣欠杨铁山工资共计11500元,并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内容为:“任县舒雅梦苑工资款欠杨铁山11300元加200元13.10.23到腊月二十八王臣”的欠条一份,后经杨铁山催要,王臣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杨铁山到王臣在河北省任县承揽的建筑工地打工,为王臣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杨铁山提供劳务后,王臣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杨铁山要求王臣给付工资款1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臣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铁山工资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王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于建社

陪审员  邢红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