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孔令超。 原告毛敬曾与被告孔令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毛敬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孔令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敬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了诉讼,孔令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敬曾诉称,2013期间,毛敬曾为孔令超在安微凤阳玻璃厂承揽的保温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孔令超欠毛敬曾工资共计2550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经毛敬曾多次催要,孔令超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孔令超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毛敬曾要求孔令超给付工资款25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毛敬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4月11日孔令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孔令超欠毛敬曾工资款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孔令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综合审查,毛敬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份至4月份,毛敬曾为孔令超在安微凤阳玻璃厂承揽的保温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孔令超欠毛敬曾工资共计2550元,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毛敬曾等人共同出具了欠条,其中向毛敬曾出具了内容为:“毛敬曾计18工借支300元15工×150+3工×200-300=2550元孔令超2013年4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的欠条一份,后经毛敬曾催要,孔令超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毛敬曾到孔令超在安微凤阳玻璃厂承揽的保温工地打工,为孔令超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毛敬曾提供劳务后,孔令超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毛敬曾要求孔令超给付工资款25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孔令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敬曾工资款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令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