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彬,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九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位红利,女,汉族。 刘敬彬诉王素彬、刘九平、杜建利、位红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刘敬彬于2013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189350元。原审法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内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刘敬彬和王素彬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敬彬、王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杜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刘敬彬将其收购的三英椒541包、每包50斤、总斤数为27050斤,存入被告王素彬开办的内黄县旺达冷库。经杜建利之手内黄县旺达冷库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入库单,该入库单载明了辣椒的品种、件数、规格、总斤数,但未载明保管期限及费用。原告称保管期限1年,被告未提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保管费约定每吨每年450元或500元不持异议。2012年被告发现原告的辣椒湿,已变质,便通知原告对其存入的辣椒进行晾晒,晾晒时的出库数是539包,每包50斤,晾晒后经装包,是504包,每包45斤,并进行了重新入库。经晾晒,原告辣椒斤数减少4270斤,庭审中原告称,当时收购辣椒的价格是每斤7.05元,并提供了同年度、同区域、同品种辣椒收购价格的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并提供了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从录音中原告认可当时收购三英椒的价格为每斤5元左右。关于晾晒后辣椒减少的部分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调查同行业的经营惯例,晾晒后的损失部分及晾晒的人工费用均由存储者负担。 另查明,内黄县旺达冷库于2012年9月14日被注销登记,刘九平系王素彬之妻,位红利系杜建利之妻。原告的保管费及辣椒的晾晒费均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刘敬彬将自己收购的三英椒存放在王素彬的旺达冷库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辣椒的价格怎样确定;辣椒晾晒后的损失部分应由谁承担。内黄县旺达冷库系王素彬个人投资经营,杜建利系王素彬的雇佣人员,因该冷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杜建利夫妇无关,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内黄县旺达冷库系王素彬、杜建利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杜建利夫妇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杜建利、位红利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内黄县旺达冷库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投资者王素彬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王素彬、刘九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同时刘九平也未能提供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刘九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辣椒价格为每斤7.05元,但未能提供收购时的价格证明,被告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显示原告认可当年收购三英椒的价格为每斤5元左右,因此原告存储的三英椒价格应以其自认的价格为准,即每斤5元较为合理。原告存入被告冷库三英椒总价值为27050斤×5元=135250元,因辣椒潮湿经晾晒后减少价值为4270斤×5元=21350元。依据周边区域储存辣椒的惯例,因晾晒减少价值的部分应由存储者(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实际损失价值为135250元-21350元=113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素彬作为冷库的经营者应对入库的物品进行检验,既然让原告的辣椒存入冷库并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即成立。因保管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王素彬夫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彬夫妇赔偿其损失189350元,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3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113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保管费及晾晒费因被告未提供具体请求,亦未提起反诉,被告的该项权利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素彬、刘九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敬彬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00元;二、原告存入原内黄县旺达冷库的三英椒归被告王素彬、刘九平夫妇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7元,刘敬彬承担1329元,王素彬、刘九平共同承担2758元。 刘敬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当年收购的辣椒平均价格在6.8元到7元一斤,加上手续费、包装费人工费等按照7.02元计算并不高。原审按照每斤5元计算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辣椒经过晾晒减少4270斤没有任何依据。原审被告杜建利、位红利和王素彬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素彬上诉并答辩称,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仓储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为保管合同纠纷错误。原审认定的辣椒经晾晒数量减少4270斤错误,少算了100斤。辣椒出库时的价格是每斤4.3元。原审按照5元一斤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辣椒归我所有错误。辣椒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分担,因为造成辣椒变质的原因是辣椒潮湿。且刘敬彬没有及时晾晒。晾晒辣椒的人工费1729.6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但是原审没有判决。我提出用仓储费抵消损失,法院也没有支持。 杜建利和位红利称,支持王素彬的上诉意见,晾晒辣椒时,出库是541包不是539包,有2包压在库底下,后来找到了。 刘九平没有单独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辣椒的价格怎样确定;王素彬称辣椒存入时潮湿是辣椒变质的原因,该上诉理由不充分。因为王素彬是保管人,其也称尚有其他人在其冷库存储辣椒,因此王素彬作为专业存储人,应当在辣椒入库时检测辣椒的含水量,如果潮湿,就应当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但是王素彬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故王素彬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辣椒的价格,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录音资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每斤5元并无不当。王素彬主张的晾晒费用和仓储费属于反诉内容,王素彬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王素彬可另案主张权利。杜建利是王素彬的雇员,刘敬彬要求杜建利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上诉人王素彬负担2758元刘敬彬负担132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