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岭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滑县老店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会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岭强诉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何岭强2012年4月1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盛昌公司赔偿904519.06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滑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何岭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审法院(2012)滑上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滑民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何岭强的委托代理人荣全山,盛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盛昌公司租赁苗满会的轻型普通货车前往许昌给客户送医疗器械设备,并指派雇员何岭强随车同行,当苗满会驾车行至开许公路37KM处时,与行人桑巧娥相撞,造成桑巧娥死亡,何岭强重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满会负事故主要责任,桑巧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岭强于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24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2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09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9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于2009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451.68元,交通费1196元。2009年9月22日,何岭强的损伤经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支付鉴定费300元。何岭强向苗满会和桑巧娥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2月9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苗满会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3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苗满会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何岭强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7072.68元的70%即340950.88元,驳回何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何岭强撤回要求桑巧娥之夫张金全、之子张秋杰、张世杰进行赔偿的起诉。何岭强系农村居民,其父何振运,1951年7月1日出生,共有四个子女,何岭强之子何易阳,2008年11月11日出生。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何岭强受雇于盛昌公司期间,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人身健康遭受损害,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苗满会和桑巧娥的近亲属进行赔偿,虽然原告对桑巧娥的近亲属撤回起诉,但其本意并非放弃主张其实体权利,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仅判决了侵权人苗满会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原告以雇佣关系主张被告赔偿30%的损失,不属重复起诉,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另外70%的损失,已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决,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桑巧娥的继承人在所继承财产范围内进行追偿。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举出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72天,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未主张该三项费用,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05852.34元(7524.94元/年×20年+5032.14元/年×13年÷2+5032.14元/年×18年÷4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费按照农、林、牧业为20732元/年计算20年,护理费为8292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0元;何岭强主张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岭强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29280元,伤残赔偿金2058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93132.34元的30%即327939.7元;二、驳回原告何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2元,由何岭强承担8962元,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7700元。案件受理费16662元,由何岭强负担8962元,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 何岭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采纳的护理费标准过低,应当采纳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原审没有计算我妈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仅仅支持了我损失的30%错误。我是盛昌公司的雇员,在长葛法院起诉时还是盛昌公司给我找的律师。盛昌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盛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何岭强不是我公司的雇员,其也已经放弃了对桑巧娥的追偿要求,即使认定何岭强是我公司的雇员,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最多承担替代责任,但是因为何岭强放弃了对何岭强的赔偿要求,使得我公司丧失了追偿权。长葛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何岭强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7072.68元。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了上述各项损失1093132.34元。如果何岭强不放弃对桑巧娥的起诉,我公司最多承担487072.68元的30%,即146121.8元,现原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赔偿327939.7元,与487072.68元的70%即340950.88元,相差无几。何岭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盛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多少的问题。何岭强是盛昌公司的雇员,有何振辉、何站战、冯数芬的证言为证,应当采信。原审时何岭强也提供了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且考虑到何岭强与薛西会曾经的特殊关系,原审认定何岭强起诉不超过时效正确。何岭强在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撤回了对桑巧娥的近亲属的起诉,但其本意并非放弃主张其实体权利,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仅判决了侵权人苗满会赔偿何岭强损失的70%,何岭强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现何岭强以雇佣关系主张盛昌公司赔偿损失,不属重复起诉,应当得到支持。故盛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何岭强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时就应当考虑到了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赔偿总额即487072.68元,故应当按照长葛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总额为依据进行认定。何岭强只能就未得到补偿的30%向盛昌公司主张,即按照487072.68元的30%为146121.8元予以赔偿。因长葛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没有判决精神抚慰金,因此,盛昌公司应当赔偿何岭强精神抚慰金5万元。如果何岭强对长葛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中数额有异议,可以向长葛法院提起申诉。何岭强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仅支持其损失的30%错误,因何岭强损失的另外70%已经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苗满会赔偿,因此,何岭强要求盛昌公司赔偿其100%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数额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盛昌公司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初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岭强196121.8元; 三、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2元,由何岭强负担8962元,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