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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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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凤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新乡市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位庄梁占。 被告李凤闯。 原告新乡市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闯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新乡市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明,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位庄梁占。

被告李凤闯。

原告新乡市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讼来院,即日本院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1023789元,并出具欠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0日结清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2%计算利息,如有违约超期,另加5%的违约金,至2013年5月8日利息共计62109.87元,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下欠本金1023789元,利息12109.87元;至同月16日利息为18252.60元,被告支付利息18252.60元,本金31747.40元,下欠本金992041.60元;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420625.64元,被告偿还欠款利息50000元,下欠本金992041.60元,利息370625.64元;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欠本金992041.60元,利息489670.63元不再予以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92041.60元,利息489670.63元(算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189.45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2008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023789元货款。并签有还款计划1份。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992041.60元,利息489670.63元(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及违约金51189.4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5日欠款协议书1份;2、利息结算明细表1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23789元,利息489670.63元及违约金51189.4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欠原告货款1023789元是事实,但写协议时被告把欠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划掉才签的字。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协议书内容中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划掉的只是约定的具体数字,对约定的2%与5%不予认可,并未对其他内容予以否认。依法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故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货物未全额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2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达成了欠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欠到原告货款折合人民币1023789元。2、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包括质量问题)拒绝还款,必须按照协议内容严格执行。3、被告必须在2013年5月30日前结清欠款,并从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金额计息,如有违约超期,另加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3年5月7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全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1023789元属实,原、被告并签有欠款协议书,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虽然被告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比率不予认可,但不能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已于2013年5月16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因原告在履行期限内支付,应按支付货款予以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1023789元-150000元)欠款873789元。利息及违约金均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元按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凤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鹏升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欠款873789元。利息及违约金均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0元从计算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6元,由被告李凤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平

审判员 程国伟

审判员 李淑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