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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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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平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风霞、张静芳,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三官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风霞、张静芳,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三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安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金良,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平诉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三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官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金平于2010年7月2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官庙村委会给付工程款656711.51元和利息344773.47元。原审法院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王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文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王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王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风霞、张静芳,三官庙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王金平与三官庙村委会三官庙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建人民大道南侧(纸厂段)的临街营业房,工程内容:一层砖混,局部二层,建筑面积1448.64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999年4月10日至1999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415元/平方米,约计601185.60元,最后以实结算。工程款支付:采取全部垫资方式。垫资部分由甲方(被告)按年息6厘付息给乙方(原告)。垫资付息的数额确定,按甲方驻工地代表签署的形象进度已完工程月报表为准计算利息。如果没有按时报送确认已完工程月报表,视为乙方放弃利息的计算。审理中,原告称,除上述协议的工程外,原告又根据被告的安排承建纸厂院内简易厂房、室外地面、三官庙预制厂场地以及永安街路南门市等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称对原告施工协议书上的工程无异议,其他工程原告未提供施工协议及施工图纸手续的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2006年6月6日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称该结算书上刘庆福和张希成的签字,没有被告村委会的委托,对其二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提供了纸厂施工协议原件、纸厂零星工程施工原件、建筑工程结算书原件、预制厂施工图纸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鉴定资料不予认可。1999年5月至2001年9月28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15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承建被告处的纸厂院内简易厂房、室外地面三官庙预制厂场地以及永安街路南门市等工程,并提供建筑工程结算书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上,有被告原村委会主任刘庆福和当时负责工程量确认的张希成签字,但当时工程结算时,刘庆福已退休,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张希成签字未取得被告的委托,因此,该建筑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审计的问题,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所有施工手续原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手续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对其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56711.5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344773.47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3元,由原告王金平负担。

王金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临街营业房竣工后我又承建了纸厂院内简易房、室外地面、预制场地面、永安街路南门市等工程,被上诉人也已经给了115700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2009年6月6日的结算书有签订合同时的村主任刘庆福和村委会委员张希成签字。原审没有采信是错误的,刘庆福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我找他结算合情合理,从我和张希成的电话录音中也可以证明张希成参加决算是受了当时村委会委托的,且事实上村委会也不可能每一件事都给其工作人员出具一份委托书。退一步说,现村委会对我实际所作工程没有异议,其也提供了已经给我工程款1157000元的证据,那么这些工程款与所做工程是否相符?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官庙村委会辩称,刘庆福和张希成的签字不能代表村委会。王金平也没有提供其相应的工程量的证据,也不能提供施工资料的原件。王金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王金平施工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和王金平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关于王金平施工的工程价款是多少,由于永安街门市和预制厂生产线已经不存在,且没有双方人认可的施工图纸,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工程量,也就不能确定工程价款,应当由王金平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诉讼时效,三官庙村委会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是2001年9月28日,因此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王金平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王金平证据不充分,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3元,由上诉人王金平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