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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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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殿阁与闫保民、梁斌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殿阁。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斌喜。 委托代理人高峰,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殿阁。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斌喜。

委托代理人高峰,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梅。与梁斌喜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梁斌喜,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胡殿阁与被上诉人闫保民、梁斌喜、张利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胡殿阁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梁斌喜名下房产证号为新乡市字第××,位于新乡市向阳路75号中州小区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房产归闫保民所有,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撤销闫保民与梁斌喜、张利梅的房屋买卖协议,案涉房产归闫保民所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梁斌喜、张得梅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56号事民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因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标的不属于中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本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胡殿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5日,由中间人赵某介绍,闫保民、王保敬与梁斌喜、张利梅夫妇协议买卖房屋,双方商定价格为240000元,过户费用由买方负担,梁斌喜向闫保民交付定金40000元。2010年7月26日,三方五人一同到新乡市房管局交易所,闫保民、王保敬与梁斌喜、张利梅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为避税,契约上价格写为108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缴税金额房管局定为235928元,梁斌喜、张利梅夫妇又支付闫保民现金200000元,并缴纳了各项费用,取得了新乡市向阳路中州小区3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

胡殿阁与闫保民及闫保民、王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王保敬、闫保民偿还胡殿阁借款3885000元及利息和255000元及利息,并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胡殿阁申请执行,2010年10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2010年11月22日案外人梁斌喜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已由闫保民出卖给其及其妻张利梅,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并提交了新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2010年7月26日与闫保民、王保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格为108000元,依据该房产契约完税凭证显示,该房产的计税金额为235928元。

另查明:闫保民与王保敬(现郑州女子监狱服刑)于2008年9月2日协议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在新乡市公安局对王保敬进行了调查,王保敬称其与闫保民离婚分割财产时,协商确定案涉房产归闫保民个人所有,闫保民此后卖房与其无关,其系办理房产手续需要才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名,并未收取任何购房款。胡殿阁及梁斌喜、张利梅对王保敬所作证明予以认可。

胡殿阁与王保敬、闫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所作出的(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保敬、闫保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审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王保敬、闫保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原审认为: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包括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等行为。本案中,胡殿阁与闫保民及王保敬因借贷产生纠纷,胡殿阁通过诉讼向闫保民、王保敬主张债权。闫保民向梁斌喜、张利梅出卖房屋,双方成交价格为240000元,有中间人赵某在省高院调查时证实,予以认可。新乡市房管局对此房的计税金额为235928元,闫保民转让该房的行为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梁斌喜知道胡殿阁利益受到损害,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设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梁斌喜已交纳各项费用,办理了自己的房产证,故对于胡殿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胡殿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殿阁承担。

胡殿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闫保民以市场价格转让了案涉房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闫保民与梁斌喜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的价格为108000元,但报税依据的房产价格显示为235928元。对方称108000元不是实际交易的价格,为了逃避契税,但税款是按235928元的交易价格写的,并未起到逃税的目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闫保民与梁斌喜的房产买买并没有转帐赁证或原始收据,仅凭梁斌喜的证明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明显不当。二、原审认定梁斌喜对闫保民存在债务或案涉房产存在争议不知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作为梁斌喜的邻居,同时又是闫保民的熟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仅以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赵某在省高院的调查笔录,认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案涉房产交易价格为240000元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闫保民与梁斌喜的房屋买卖协议,判决案涉房产仍归闫保民所有,并由闫保民与梁斌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闫保民答辩称:在买卖案涉房屋前,答辩人不认识梁斌喜,闫保民与梁斌喜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情合理合法,胡殿阁所述并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斌喜、张利梅答辩称:梁斌喜与闫保民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有效,并且梁斌喜交付了合理的市场价格,不存在虚假交易、逃避债务的情况,而且梁斌喜在买房时并不知道闫保民与胡殿阁存在诉讼及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胡殿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