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杰。 法定代理人邢志敏。 委托代理人郭玉荣。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世杰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胡世杰于2012年6月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城关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胡世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世杰出生于2006年1月13日,2006年3月27日出生申报,因出生随其母亲邢志敏将其户口下至城关村,2010年6月25日将户口迁至向阳派出所,居住地为向阳新村冬区53号楼5单元4号。现胡世杰以城关村委会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城关村委会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另查明,2004年11月1日,城关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96亩土地使用权以19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后者。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己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己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胡世杰要求城关村委会按城关村村民待遇向其发放20000元土地补偿款,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胡世杰出生于2006年1月13日,2006年3月27日出生申报,而城关村委会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日,因此,在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胡世杰尚未出生,其不能享受出生前的村民待遇,故对胡世杰要求城关村委会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世杰承担。 胡世杰上诉称:1、城关村委会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胡世杰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城关村委会于2006年4月30日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间是2006年4月30日,即在胡世杰出生之后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出台,胡世杰诉请支付土地补偿款2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胡世杰的诉讼请求。 城关村委会辩称:胡世杰在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出生,其诉请支付土地补偿款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世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胡世杰于2006年1月13日出生,而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形成时间系在2004年11月1日,即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胡世杰尚未出生,故其诉请支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世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