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新飞金信计算机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飞金信计算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一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锡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广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金信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信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4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反诉要求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新飞电器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6日,新飞电器集团公司(甲方)与金信公司(乙方)就乙方所承建的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网络工程及多媒体会议系统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网络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综合布线及网络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工程地点为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工程内容为《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综合布线及网络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投标文件》所包含的楼宇综合布线、网络主干光纤布线、网络设备、网络系统集成及多媒体会议系统。根据《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综合布线及网络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招标文件》的设计要求,本工程将完成437个数据信息点、325个语言点及160个有线电视点的布线,完成网络主干光纤的铺设、网络机房装修、网络设备采购及网络系统集成。乙方接到甲方具有开始施工条件的书面通知后,应在3日内到达现场开始施工,每延误一天扣除总工程款0.1%作为违约金;在甲方提供全部符合施工的条件后,乙方应在60日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0.2%作为违约金;7日内完成全部工程的检测验收工作,具备投入使用条件。根据本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详见《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综合布线及网络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投标文件》),本工程项目的中标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壹仟壹佰伍拾捌元(¥1,371,158.0);工程款优惠至壹佰叁拾柒万元(¥1,370,000)。工程竣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60%,通过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预算总价的30%,余款10%在工程验收后12个月内付清。甲方因对设计、材料要求提出变更而造成预算外支出,将一并合到工程项目款支付。甲方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游林力,乙方工程现场负责人为康国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协议签订后,金信公司依约开始施工。2007年12月29日,金信公司为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开具了13张编号为01177383-0117739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1181824元。2008年2月18日,金信公司为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为18933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08年1月14日,新飞电器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金信公司825000元工程款。

2008年10月25日,河南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综合布线及网络与应用系统集成项目工程验收报告显示:项目编号为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IT招标001号项目包号:包(1),项目内容为综合布线、多媒体与系统集成。用户单位名称为河南新飞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飞专汽公司),竣工日期2008年10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工程验收意见及工程质量评议内容为设备按时到货,系统运行正常,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系统培训合格,资料交接齐全。甲方验收人员签字栏内有勾宏图、游林立的签名,甲方签章处加盖了新飞专汽公司的印章,并有勾宏图的签名,施工单位签章处加盖了金信公司的印章,并有康国磊的签名。

2011年2月23日,新飞电器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划出方),新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划入方)、新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丙方、中航机电系统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划转债权债务处置协议,该协议附件2之表1:债权-应收账款(不划转,留新飞集团明细)序号3、8分别显示新飞专汽公司、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欠款是内部往来;该协议附件2之表7:债务-应付账款(不划转,全部留新飞集团)序号第21显示欠款单位名称(结算对象)为金信公司,业务内容为工程款,发生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账面价值为1163403元,备注栏显示汽车产业园工程款。

2009年5月26日,金信公司为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开具了两张编号为01362440、01362441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均为65217.5元。2009年6月28日、2009年12月30日,金信公司共向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开具了6张金额总计为486818元的河南省新乡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名称变更为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新飞专汽公司法人股东为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勾宏图分别为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新飞专汽公司董事和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

庭审中,新飞电器集团公司确认新飞专汽公司是其控股子公司,合同约定的产业园是新飞电器集团公司租赁给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在经营,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和金信公司只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金信公司所举证的发票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均收到。

原审法院认为: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和金信公司签订的新飞专用汽车产业园网络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时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协议书的约定。关于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问题,2011年2月23日新飞电器集团公司盖章确认的河南新飞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划转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显示其尚欠金信公司工程款1163403元,应属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自认的事实,在此之前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支付金信公司825000元,二者相加为1988403元,远远大于双方签订合同金额1371158元,结合庭审中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又确认与金信公司只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承认收到金信公司开具的22张票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金信公司主张的追加工程费用及相关服务费应确实存在,在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处置协议上其自认的欠款的情况下,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应当向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163403元,故对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金信公司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金信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2项约定“在甲方组织工程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而不论是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在处置协议中确认的尚欠工程款1163403元,还是庭审时辩称的尚欠工程款545000元,其均自认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尚未终止,仍处于合同履行期内,金信公司可以随时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故对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问题,虽然验收报告甲方人员签字游林立与合同约定人员游林力不是同一名称,勾宏图拥有多重身份,但涉案工程的甲方为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游林力只是甲方工程现场负责人,而勾宏图系新飞电器集团公司董事,其在甲方验收人员和甲方签章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新飞电器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涉案工程应属验收完毕,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应以验收报告载明时间为准,即分别为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1月25日。关于金信公司是否违约问题,庭审时新飞电器集团公司称无法提供通知金信公司施工的时间,反诉的违约金是从2008年1月14日开始计算,但在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无法提供通知金信公司施工的时间的情况下,其董事勾宏图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上又载明设备按时到货,同时合同3.3项还约定“甲方应做好本工程相关工作的协调安排,若因其它工程未完工导致本工程不能正常进行,本工程的工期相应顺延”,在庭审时金信公司对验收报告日期作出的说明“主要原因是被告不具备验收能力,并且新飞专汽产业园的一些基建尚处于建设中,没有投入使用,必须等到新飞专汽产业园的正常运营后才能验收”未予以反驳,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金信公司的说明,故不能确定金信公司竣工日期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反诉金信公司违约的诉求不予支持,新飞电器集团公司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飞电器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信公司工程款1163403元;二、驳回新飞电器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0元,反诉费5150元,由新飞电器集团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