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文峰。 委托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封丘县居厢镇居厢村。 法定代表人胡秀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书强,居厢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文峰与被上诉人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文峰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7200元及利息,由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海文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6日,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在居厢镇扶贫开发道路建设项目招标中中标。2002年8月2日,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为海文峰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海文峰以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名义处理在封丘县居厢镇冉固村街道工程扶贫开发建设项目的授权活动,有效期限一年。2002年8月8日,海文峰以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名义与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签订《公路新建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承建居厢镇冉固村街道工程,建筑面积21580平方米(约4.2公里),每平方米造价28元,8月10日开工,10月1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同年10月10日,工程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海文峰将新修的道路移交给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2003年9月1日,海文峰又以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名义就封丘县居厢镇冉固村街道工程4.2公里柏油路外部分协商确定增加施工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仍为28元,并又签订一份《公路新建施工合同》,9月1日开工,10月10日竣工,修路500米,竣工当日,经验收合格将新修的500米道路移交给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接收,并约定增加的2400平方米(500米长)部分的工程款总数不管多少按5万元确定。海文峰认可在2006年、2007年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共支付该新增500米道路工程款50000元。2006年11月1日,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出具转让函,将案涉工程余款及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与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2002年8月所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海文峰,由海文峰以自己名义向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款,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合同项目下的任何权利。另查明:海文峰从2004年开始至2013年每年向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催要工程款。以上事实均由(2014)封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1月1日,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出具转让函,将案涉工程余款及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与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2002年8月所签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海文峰,由海文峰以自己名义向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款,延津县筑路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合同项目下任何权利,所以海文峰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海文峰从2004年开始至2013年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起每年都向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催要工程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以海文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海文峰与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已约定:增加的2400平方米部分的工程款总数不管多少按50000元确定,并且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已支付了2400平方米的工程款50000元,所以,海文峰主张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支付剩下工程款17200元,违反了上述的约定。海文峰主张要求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7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海文峰负担。 海文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双方签订的《公路新建施工合同》中并未显示“增加的2400平方米部分的工程款总数不管多少,最终均按50000元结算”字样。二、海文峰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0000元,但未放弃向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主张剩余17200元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海文峰2003年9月新修道路2400平方米(500米)的工程款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完毕,该事实已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二、海文峰关于“未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收取剩余17200元工程款的权利,并且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放弃该项权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首先,海文峰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其次,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405号案件中,庭审笔录和2014年1月13日《对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海文峰认可新修道路500米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40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海文峰与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款已协商50000元结清。第二组:海文峰原审提交的报账申请单一份,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提供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案涉工程预算表、案涉工程结算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预算决算为50000元。海文峰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庭审笔录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况且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405号判决已被撤销,该份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于第二组证据,报账记录显示的仅是一个批次,而不是全部的金额,不代表清帐,并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对。因海文峰对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封丘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中显示项目计划总投资为5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215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已认定“2003年9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已支付完毕”,现海文峰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此外,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405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年1月13日《对账记录》以及封丘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海文峰对双方案涉工程款商定为50000元是认可的,且封丘县居厢镇人民政府已将50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综上,海文峰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海文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