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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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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双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天丰吊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涿州市双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影视城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涿州市双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影视城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天丰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东段牧野工业园区中心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苗九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涿州市双盈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天丰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6日双盈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天丰公司支付双盈公司违约金16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诉讼费用由天丰公司承担。2014年8月6日天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双盈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00元。2014年12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7日双盈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一份《预制箱梁吊装协议》,约定双盈公司(甲方)将南水北调中线鲁山段管店北公路桥18片40M箱梁的吊装项目承包给天丰公司(乙方),承包方式总价承包(包括吊装、安全等费用),承包总价9000元/片×18=162000元;协议第二条双方义务(二)乙方2约定“针对本工程特点,天丰公司必须制定专项吊运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具体到每个细节。箱梁吊装前上报双盈公司,由项目部及监理确认可行后方可实施,此合同方可生效,否则视为合同无效”;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双盈公司另找他人代替天丰公司施工,视为违约;则双盈公司负责赔偿天丰公司总工程款的100%(计162000元);合同鉴订后,天丰公司必须按照双盈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到现场进行吊装,如天丰公司不能按时施工,视为违约,则天丰公司负责赔偿双盈公司总工程款的100%(计162000元)。协议对双方的义务、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丰公司即按照协议约定制定吊装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并上报双盈公司。此后,天丰公司未收到该吊装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经项目部和监理方审核确认的批复文件。2012年12月26日双盈公司电话通知天丰公司必须于12月30日前进场吊装,否则视天丰公司违约,双盈公司解除合同,另找他人施工。天丰公司未于12月30日前进场吊装。双盈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与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签订《预制箱梁吊装协议》,约定双盈公司将南水北调中线鲁山段管店北公路桥18片40M箱梁的吊装项目承包给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承包方式总价承包(包括吊装、安全等费用),承包总价20000元/片×18=360000元。之后,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将该吊装项目施工完毕,双盈公司给付信阳巨力起重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0元。

原审认为:双盈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的《预制箱梁吊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由于双盈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的《预制箱梁吊装协议》中第二条双方义务(二)乙方2约定了“针对本工程特点,乙方(天丰公司)必须制定专项吊运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具体到每个细节。箱梁吊装前上报甲方(双盈公司),由项目部及监理确认可行后方可实施,此合同方可生效,否则视为合同无效”的条款,而从该条款内容来看,其为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故应认定该《预制箱梁吊装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案涉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是,依据合同约定只有待天丰公司制定并上报双盈公司的吊运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由项目部及监理方审核确认后,该合同生效的条件才成就,合同生效。案涉合同签订后,天丰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制定吊装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并上报双盈公司,但是,天丰公司未收到该吊装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经项目部和监理方审核确认的批复文件,本案中也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吊装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经项目部和监理方审核确认,故依据双盈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的《预制箱梁吊装协议》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该《预制箱梁吊装协议》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双盈公司依据未生效的《预制箱梁吊装协议》,要求天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00元及赔偿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样,天丰公司依据未生效的《预制箱梁吊装协议》,要求双盈公司赔偿违约金16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也不充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也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双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天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双盈公司承担;反诉费1800元,由天丰公司承担。

双盈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错误。合同中第二条是对天丰公司的约束,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约定。天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双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说明天丰公司认可合同已生效。因此,本案系生效的合同,天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双盈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天丰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双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天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判决驳回双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由于天丰公司始终不知道,答辩人提出的吊装方案是否得到工程项目部及监理部门认可,双盈公司也未明确回复,造成合同未生效,双盈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假设合同是生效的,因双盈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供施工计划及施工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四、五个月后临时通知履行合同,没有给天丰公司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了吊装合同,说明双盈公司故意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局面,天丰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天丰公司不愿与双盈公司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双盈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盈公司提供了2012年12月20日批复表复印件和2012年12月22日的批复表原件各一张、2012年12月20日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一份、官店北公路桥箱梁吊装专项施工方案一份,证明天丰公司呈报的方案已经监理和项目部同意。天丰公司对双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称第一次见到上述批复,双盈公司从未告知天丰公司批复内容。经查,双盈公司在一审开庭期间,当询问其“监理和项目部是否批准”时,双盈公司称:“批复了。南水北调是中国水电第四工程局承包方,因为大业主批复的东西是给第四工程局批复,到不了我们手里,更到不了吊装方。我这现在有批复给第四工程局的批复。批复是给第四工程局项目经理部的。没有批复给我方”。二审时,双盈公司又拿出了项目部给双盈公司的批复,该行为与其一审的陈述“没有批复给我方”相互矛盾,且项目部向双盈公司出具的批复表上的文号“长沙河监(2012)桥批复1-030号”和监理部向项目部出具的批复表的文号“长沙河监(2012)桥批复1-030号”一样,且批复的意见也一字不差。项目部批复表载明的《新乡天丰吊装有限公司官店北公司路桥箱梁吊装专项施工方案》,与双盈公司认可、天丰公司提交的《南水北调中线一期工程沙河渡槽段官店北公路桥梁吊装方案》名称不一致。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对双盈公司于二审提供的两份批复表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