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文,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涛(羁押于焦作市戒毒所)。二原告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翠兰,退休职工。系王建文妻子,肖怀泽姑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怀泽,封丘县公路局职工。 上诉人王建文、王国涛、肖翠兰与被上诉人肖怀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建文、王国涛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请求:撤销2011年6月12日肖怀泽与肖翠兰签订的协议。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王建文、王国涛、肖翠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肖怀泽与肖翠兰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将封丘县东街一处房产以24.1万元折抵给肖怀泽,以偿还王国涛欠肖怀泽的债务。经查,该协议涉及的房屋位于封丘县东街村,并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许可,实际属于“小产权房”。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主张确认该“以房抵债”协议无效,实质是请求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建文、王国涛的起诉。 王建文、王国涛、肖翠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建文、王国涛、肖翠兰是申请2011年6月12日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该协议是肖怀泽伪造的,协议中无王建文、王国涛签字,对协议上肖翠兰的签字也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肖怀泽辩称:王国涛为做生意,向肖怀泽借款24.1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委托王国涛的母亲肖翠兰与肖怀泽协商将王国涛的房屋抵债于肖怀泽。2011年6月12日肖翠兰与肖怀泽签订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建文、王国涛、肖翠兰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的成立与否,不影响该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2011年6月12日肖翠兰与肖怀泽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性质,肖翠兰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会变相确认协议约定房屋的产权。故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