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文英与常虹、王英昊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英。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永华。 委托代理人李泽利、黄修柱,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英。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永华。

委托代理人李泽利、黄修柱,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昊。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塞纳春天小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丁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井永科、赵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文英、杜永华与被上诉人常虹、王英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王文英于2012年6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王文英赠与王新亮新乡市中原路绿都21号楼东1单元25层F户一半房屋所有权的合同;2、由绿都公司向王文英交付涉案房屋;3、由常虹、王英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王文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后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杜永华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确认王文英同意王新亮于2008年9月13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添加上的“王新亮”名字的行为及其后果无效。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文英、杜永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常虹系王文英弟媳,王英昊系常虹之子。王文英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父母已去世。其母亲原系河南省中原棉纺织厂职工,厂里曾为其分配公房两间,母亲去世后,王文英与其弟王新亮(常虹丈夫)在该房居住。因王文英当时系该厂职工,1979年起,王文英与王新亮一起在中原路1号楼2单元1层东户即本案的被拆迁房屋中居住。至于涉案房屋的取得是否系用王文英、王新亮父母分配的公房调换而来王文英、常虹说法不一。1982年8月26日,王文英与杜永华结婚,王文英结婚后王新亮继续居住该房,并在该房结婚、生子。2008年9月13日,王文英与其弟王新亮作为乙方与甲方绿都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一、拆迁补偿:乙方原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建筑面积56.83m?,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付给乙方房屋作价,附属物作价等共计86059.64元;二、拆迁安置:对乙方采取原址安置的形式进行置换,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乙方安置在二类区21号楼东1单元25层F户,建筑面积91.2m?,应安置面积56.83m?,计84108.4元,超安置面积34.37m?,计68028.8元;三、结算方法,采取差额结算法,乙方应付差额款66078元。协议签订后,王文英代表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向绿都公司支付了房屋差额款的70%即46254元及燃气安装费2500元。2009年12月18日,拆迁房屋中原路1号楼2单元1层东户进行了职工住房权变更(公变私),该证明正本登记的编号为125,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文英。2012年1月,常虹丈夫王新亮因病去世。目前应安置的新房尚未交付。王文英以原赠与其弟王新亮新房一半的产权因王新亮死亡而使赠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撤销赠与为由,要求绿都公司向其交付安置房;绿都公司以协议书有王新亮签名,王新亮的继承人应同时到场为由未向王文英交付安置房;杜永华则主张安置房应系与王文英共有,继而与王文英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文英与王新亮作为被拆迁一方与绿都公司于2008年9月13日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归王文英与王新亮所有,而且王文英自认赠与王新亮房屋产权一半的事实,故对于案涉赠与事实予以确认。王文英称赠与王新亮新房产权的一半,因新房当时并不存在,结合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王文英所赠与的标的应为被拆迁房屋及被拆迁房屋所产生的收益,王新亮及常虹、王英昊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不存在赠与财产权利的再交付问题。故王文英的赠与行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经完成。常虹、王英昊作为王新亮的合法继承人在王新亮死亡后依法继承了受赠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以上规定,王文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受赠人王新亮存在以上可撤销赠与的情形,且王文英应自2008年9月13日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王文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应驳回王文英的诉讼请求。对于杜永华的请求,因2008年在办理公变私手续时,房屋所有人登记的为王文英,故王文英有权处分该房产。且王文英的行为杜永华是知道并认可的,退一步讲,即使杜永华在王文英与绿都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不知道加上了王新亮的名字,但在王文英于2012年6月4日起诉时杜永华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而杜永华于2014年12月1日才主张权利,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杜永华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文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杜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文英承担。

王文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被拆迁房屋的位置在新乡市中原路1号楼2单元1层东户,而王新亮的户口本、身份证所显示的居住地为新乡市中原路7号2单元3号。两者不是同一地点,原审认定王新亮在案涉被拆迁房屋结婚、生子,依据不足。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绿都公司签订的,王新亮的名字是上诉人不在场时添上的,被拆迁人是王文英,不是王新亮。案涉被拆迁房屋的房改款是上诉人与杜永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收入交纳的公变私款。房改时上诉人与杜永华的工龄等非财产权利也折算进去了,该房屋是王文英、杜永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协议上添加王新亮的名字未经杜永华的同意或事后追认。拆迁协议上王新亮的名字是在上诉人上课时,接王新亮电话后同意添加的,目的是王新亮与常虹夫妻二人感情不太好,想让王新亮户口下到新房地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置房屋未交付,也未进行权属登记,赠与尚未完成。原审判决却认为赠与财产不存在再交付问题,依据不足。王新亮并未在被拆迁房长期居住,上诉人取得的被拆迁房屋是自己以单位职工身份申请的职工宿舍。此时,王新亮居住的是其母亲的房屋,后来因房屋闲置被单位收走。两套房屋无任何联系。另外,王新亮又购买了新房,到新房中居住了。被拆迁房屋系上诉人与杜永华的共同财产,而常虹、王英昊在答辩时不承认受赠,而是认为是继承王新亮母亲的财产。原审判决认为常虹、王英昊继承了受赠与的权利,没有依据。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安置房屋尚未交付,也未登记,上诉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超过撤销权一年期间,安置房屋尚未登记,所有权未转移,撤销权行使期间不能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