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云。 委托代理人桑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梁。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佳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明云与被上诉人赵金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田明云于2014年1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兴智偿付田明云劳务费37905.98元。在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田明云申请追加赵金梁为原审被告,申请撤回对吴兴智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800号民事裁定,准许田明云撤回对吴兴智的起诉。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田明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赵金梁将承建的山西高平市三馆文化中心的硬化道路、打垫层等工程承包给了田明云,赵金梁的工长吴兴智与田明云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单价、施工方式、付款方式等。2011年底工程完工,工程款未结清。之后,田明云多次通过吴兴智追要工程余款,赵金梁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因田明云内弟王瑞行与吴兴智是邻居,与赵金梁是同学,王瑞行与赵金梁联系替田明云追要工程款。 2012年2月7日,王瑞行、吴兴智一起从赵金梁处取走现金30000元,吴兴智将一证明条“证明山西硬化路面款叁万元结清。田明云2013年2月7日”交给赵金梁,王瑞行、吴兴智一起在证明条上签字。次日,王瑞行将该款转交给了田明云。赵金梁原审庭审中出具该证明条,认为因工程有质量问题,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因吴兴智和田明云内弟王瑞行多次找赵金梁求情,才同意又给田明云30000元,双方全部结清,钱是吴兴智和王瑞行领走的,二人是担保人,在证明条上也签有名字,当时吴兴智说证明条是田明云写的。田明云原审称自己从未答应过30000元到底。 2013年底,田明云让吴兴智在自己记录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田明云根据该工程量清单,认定赵金梁尚欠自己工程款37905.98元。赵金梁答辩称到目前为止,发包方未验收,也从未丈量过面积,吴兴智在2013年底时已经不是自己的工长,吴兴智签字的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证据,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赵金梁答辩的工程质量问题,田明云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也从来没有人通知过自己维修,并提供该施工广场剪彩的照片,认为工程已验收。赵金梁认为因田明云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主张保留自己对工程质量提起诉讼的权利。 田明云陈述赵金梁支付工程款共计179600元,赵金梁主张已支付20余万,但对该主张赵金梁无证据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田明云诉赵金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田明云与赵金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款等事由发生纠纷,赵金梁主张2012年2月7日的证明条,可以证明双方的纠纷已全部结清。田明云否认赵金梁该主张。王瑞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瑞行的代理行为有效,对作为被代理人的田明云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王瑞行作为田明云的内弟,代表田明云向赵金梁追要工程款,赵金梁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王瑞行的行为代表的是其姐夫田明云的行为;第二、2013年2月7日吴兴智、王瑞行从赵金梁处取走现金30000元,并向赵金梁出具了有田明云签名的证明条,赵金梁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证明条是田明云本人出具的;第三、2013年2月7日证明条上的“结清”二字,可以认定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田明云内弟王瑞行解释该证明条仅证明30000元结清,并不表示全部工程款结清,王瑞行的该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理由如下:第一,王瑞行称在追要工程款过程中,赵金梁一直以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根据生活常识,如果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赵金梁应该是不可能支付工程款的。第二,如果按照王瑞行所述赵金梁支付的仅仅是30000元现金,根据生活常识,王瑞行在领钱时出具收到条即可,无需出具证明条,无需在证明条上书写“结清”二字。综上,田明云与赵金梁之间因承包工程而产生的纠纷,已经调解并履行终结,故对田明云要求赵金梁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元,由田明云承担。 田明云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表见代理制度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一是原审判决仅以王瑞行是田明云的内弟就认为有代理权不当。二是证明条非田明云出具,且原审法院认为赵金梁是善意相对人错误。首先,田明云的内弟王瑞行未征得田明云同意写了证明条,并写上了田明云的名字。赵金梁作为田明云的发包方,曾多次给田明云支付劳务费,对田明云的字体十分清楚,赵金梁应当明知王瑞行拿的证明条不是田明云所写。其次,赵金梁欠田明云劳务费是事实,欠账人不应当成为善意相对人。证明条上载明的30000元仅是赵金梁拖欠劳务费的一部分,赵金梁支付30000元不是对田明云的救济,而是想达到对尚欠的近40000元不付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三是证明条上的“结清”二字不是田明云意思表示。王瑞行在证明条上写上了“结清”二字是因为怕赵金梁赖账,先要回来多少是多少,是一种要账策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田明云同意30000元结清,原审判决无权认定王瑞行有权处分田明云的民事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田明云原审诉讼请求。 赵金梁答辩称:一、以30000元结清田明云与赵金梁之间的合同纠纷是田明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退一步将,假若王瑞行的行为违背了田明云的真实意思,那么王瑞行的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王瑞行的行为应对田明云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首先,田明云自认王瑞行是代表自己去向赵金梁要工程款的,即赵金梁认为王瑞行的行为代表田明云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王瑞行的身份为上诉人田明云的内弟,且一直与被上诉人联系协商追要工程款的相关事宜。王瑞行是凭着署名“田明云”的证明条去向赵金梁催要工程款的,并且证明条的内容符合他们事先说好的条件。第三,当赵金梁给付30000元工程款时,王瑞行在证明条上又签上了王瑞行本人的名字,赵金梁更加相信王瑞行的代理行为,因此无论2013年2月7日的证明条是否田明云所书写,均可认定是田明云的意思表示,正是在这一前提下,赵金梁才将3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王瑞行。综上田明云与赵金梁之间因承包工程而产生的纠纷,已经调解并履行终结,田明云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